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原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被告 王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爰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二家胖老爹炸雞店,分別是江翠店與 中山 三民店,中山三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前於108年間,曾在胖老爹中山三民店任職,為被告前員工。111年3月間,被告之妻 王雅屏 以line聯絡原告,並向原告遊說,希望原告能夠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已經有炸雞店之經驗,系爭房屋內有一切需要的設備,且只要承租房屋就附帶房東的服務,叫原物料一事就由被告負責,原告僅要給付每個月14萬元租金,以及先給押租金28萬元,就可以自己經營炸雞店,原告聽聞後頗為心動,因此找來朋友 鄧芝君 一同商議。
㈡為商量此事,兩造與王雅屏、鄧芝君成立四人LINE對話群組,原告與鄧芝君原則上同意每個月14萬元租金與押租金押租金28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並以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但因為承租後還涉及炸雞店叫料與倉庫等種種事宜,原告與鄧芝君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書面租賃契約供其檢視,並約定於111年4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原告,另以111年4月1日作為起租日,但被告遲遲不給租賃書面。原告與鄧芝君用簽約前先行給付押租金方式,表現承租的極大誠意,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將押租金28萬元及將被告於店內收銀機預為放置之零找金12,000元一併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夫婦亦決定要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
㈢原告開始起租後,被告所提供的叫料服務就開始問題重重,兩造於群組中已合意於111年10月底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終止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希望被告能配合點交程序,如被告仍拒絕出面,則會依照被告於LINE群組中之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將所有物品清點後將鑰匙放在系爭房屋內桌面上讓被告取回。被告在前開群組上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應給付租金及貨款。
㈣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並且將鑰匙與清單都放在置於桌上,等候111年10月31日被告來領取,被告果於10月31日上午10時出現並進入系爭房屋,並取走系爭房屋鑰匙後自行離去。是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原告並依照被告所交代方式交付鑰匙點交房屋,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將鑰匙取走,租賃關係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28萬元。
㈤兩造除成立租約外,針對其他被告應該服務部分,另成立口頭服務契約,其中約定由於胖老爹中山三民店在各平台如ubereats、foodpanda先前均由被告註冊完畢,原告於租賃系爭房屋經營炸雞店期間,得使用上開平台,平台撥款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有義務將平台撥款金額給付原告,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平台費用為151,885元,而被告主張代墊食材、水電與10月房屋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該部分費用經計算為230,637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201,248元(計算式:280,000+151,885-230,637=201,248)。
㈥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服務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是因原告不願意合約繼續,強迫被告將產權收回,被告之配偶王雅屏在群組裡了解原因之後,只能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不願意繼續合約,被迫提出解決方法,並非原告提出之雙方合意不續租。原告不續租而被告只好對於自己產權做出決定,是為了要解決因原告不續租而衍生的問題,且經溝通多次原告執意用各種理由不繼續履行合約,但又不提出解決方法時,其損失僅能被告自行負擔,並非如原告所述是商議終止合約。原告卻將被告要處理原告不續租之衍生問題而做的賣出決定當作彼此合意,此舉倒果為因不合邏輯。
㈡被告經原告告知片面終止合約且自行盤點完畢,另將鑰匙丟至櫃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將鑰匙收好這個動作並無不妥也無不合常理之處。且此店鋪之屋主就居住在樓上,被告本來就有妥善保管鑰匙的責任,此一動作也兼顧樓上屋主之生命財產安全。
㈢既然合約為片面終止,且未執行完畢,被告扣取押金實無爭議,應無返還押租金28萬元之義務,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歸還被告78,752元(計算式:230,637-151,885=78,752)。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及服務契約,且因兩造經營理念未合,合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不再續租,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28萬元、平台費用151,885元,扣除被告代墊食材、水電與10月房租費用230,63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群組對話截圖、店鋪租賃合約書、押租金匯款紀錄、臺北東園郵局存證號碼188存證信函、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點交照片與清單、111年10月31日系爭房屋店內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foodpanda對帳單、ubereats對帳單、街口支付綁定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及服務契約,被告迄未給付押租金28萬元、平台費用151,885元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租約?被告有無返還押租金28萬元之義務?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租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乙情,業據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固以當時係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被告配偶只能被迫提出解決方法,並無同意終止等語為抗辯。惟查,依兩造於111年10月8日在群組內之對話內容(見本院第41至42頁):
原告:以中山現在的狀況,你們請三個員工分早晚是可以的
被告配偶:不了……我目前的事業體很多,下個月我還要去美國出差,其實會想租出去也真的我無暇在請人
原告:喔喔喔,所以10月的止損是要一起處理掉嗎
被告配偶:看你們囉,你們想清楚…我要賣掉只是一句話而已
原告:嗯嗯嗯嗯,了解,那我們就到這個月,你們比較好處理,還是你給我一個時間點
被告配偶:我都可以我還有其他事業在做,但你們要想清楚
原告:沒關係,我們剛好最近人都不舒服,都想休息一陣子所以你們給我們時間點,我們配合你們
被告配偶:可以到十月底
原告:好,這段期間再麻煩賢哥叫肉的部分,還有要補的肉再麻煩你們了
依前開群組對話內容,原告業就系爭房屋店面之經營事項向被告配偶表明希望終止,被告配偶於對話中亦未反對,並主動表示期間「可以到10月底」等語,並無被告所爭執係因原告強迫終止而被迫提出解決方法之情形,被告亦自認其配偶是代理其處理本件契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故被告配偶就本件契約事項既與原告達成於111年10月底終止之合意,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無返還押租金28萬元之義務?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11年3月31日匯款含押租金28萬元在內之款項予被告乙情,有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就抵充部分扣除後之押租金餘額返還原告。再者,本件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平台費用為151,885元,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代墊食材、水電與10月房租費用則為230,637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服務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者為押租金28萬元、平台費用151,885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代墊費用230,637元後,應給付原告餘款201,248元(計算式:280,000+151,885-230,637=201,24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服務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