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附近飲用啤酒後,仍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401巷口處時,適有 林倩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黃建霖上開車輛前方欲左轉,黃建霖竟駕車撞擊林倩如所騎乘機車後方,致林倩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黃建霖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5毫克(0.8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倩如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相同犯罪,由法院判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對大眾行車安全構成潛在危害,且本案中亦導致實害發生,難認可取;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所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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