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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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劉錦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劉錦鎂與告訴人 陳春堅 係鄰居,被告余劉錦鎂因懷疑告訴人陳春堅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出手毆打其配偶 余錦耀 ,故對告訴人陳春堅懷恨在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告訴人陳春堅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以臺語「你是四腳仔」此一將人貶損為四足動物之語辱罵告訴人陳春堅,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春堅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春堅於本院102年11月7日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