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堃瑋
詹凡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堃瑋、詹凡逸均係臺中市○○區○○路
4段212巷「大台中華城社區」住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20時30分,其二人行經社區中庭,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相互毆打,致詹凡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出血之傷害,洪堃瑋則受有右手腕、右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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