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信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周信谷復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路旁朋友的自用小客車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一次。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經警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周信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且警方於102年11月8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信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1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11歲小孩、經營托運行,月收入新臺幣一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