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如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如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如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另以8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1日23時2分許執行盤查勤務時,見廖如成行駛於產業道路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如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22、30-3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0、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另以8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因車禍而無工作,罹有愛滋病、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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