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法矯字第094004932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對法務部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95年2月8日法矯字第094004932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始得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