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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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賢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違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12日及111年2月5日,時間間隔不遠,及其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程度以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考量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本屬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考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12日111年2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9號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9號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73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05號無羈押苗栗地檢111年度執丁字第2073號執行中114年8月9日至115年3月8日無羈押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