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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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邱紹俊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張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邱紹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邱紹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邱紹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下稱起訴狀)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陳麗華 、被告張水福一同集資以2,500萬元之價格向 范活全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於106年8月18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子 張紘榮 、 張恒輔 。爰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五分之八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但因被告現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給付不能,遂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待起訴狀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於110年11月1日再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遂以110年12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狀(下稱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因原告所請求者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請求權或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權,顯不屬基於被告前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張紘榮、張恒輔之刑事背信行為而生損害,是原告前揭請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但本件既經移送民事庭,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得由原告以繳納裁判費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依原告更正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核定其先位聲明之價額為9
47萬5,584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0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00元×面積9萬8,704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範圍8/25=947萬5,584元),顯已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0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計算裁判費,應徵裁判費9萬4,852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