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戊○○丁○○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起訴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3000元及自97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30日具狀變更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復於97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底佯以乙○○罹患癌症,將不久人世等虛構事由,脅迫原告倘若不照顧乙○○之生活,將向原告家人及同事宣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外情,及與原告同歸於盡云云,並屢次以自殺要脅(遭詐欺、脅迫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陸續匯款282萬3000元至乙○○或其女即訴外人 呂雅倫 之銀行帳戶,並另交付現金50萬元,共計332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乙○○購買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嗣甲○○復以保障乙○○餘生及其家人生活云云,續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屋貸款,原告遂開立約24紙為期4年,總金額826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甲○○。詎事後經原告發現乙○○根本未罹患癌症,遂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限期返還系爭本票。雖乙○○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表明願返還系爭本票,並且在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後,被告同意返還上開贈與款項,惟被告除於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恐嚇案件97年11月4日開庭時返還系爭本票外,系爭款項則未歸還,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自97年1月24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將系爭款項交付乙○○作為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並簽發面額總計826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甲○○保管,作為原告按期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擔保。但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自願性給付金錢,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情事,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倘謂原告係遭乙○○脅迫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告豈有一再傳送示愛簡訊予乙○○,並委請甲○○代為說項之理?可見原告利用刑事偵查及民事保全程序手段,逼迫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1月24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共計給付332萬3000元予被告,作為 吳麗萍 購買系爭房屋之用。
㈡原告另交付面額總計826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共24紙予
甲○○收執,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97年11月4日偵訊時當庭歸還原告。
㈢原告曾傳送被證1、被證2簡訊予乙○○及乙○○朋友 廖秀霞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
㈣兩造之通聯紀錄如原證7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9頁)。
㈤被告乙○○曾傳送原證8之簡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㈥被告曾打電話至原告家中(見本院卷第16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或脅迫方式(見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致使原告陸續交付系爭款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以訴訟主張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除應證明行為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外,並應就自己有因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誆稱乙○○罹患癌症、自殺、將與原告同歸於盡、將向原告配偶公開原告與乙○○及公司同事間有婚外情等事,詐欺脅迫原告為乙○○購買系爭房屋,致原告於97年1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27日匯款共計283萬3000元至乙○○及其指定帳戶,並於同年
2月29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時,當場交付仲介公司50萬元現金作為購屋訂金,另於同日簽發共計826萬元之本票24紙予甲○○收執(已返還)等情,認被告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之損害,固提出附表所示之存款明細、本票、通聯紀錄、簡訊照片、存證信函,及聲明以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偵查事件中 彭學濂 、廖秀霞證述之筆錄為證。惟查:
⑴原告支付系爭款項及本票為乙○○購買系爭房屋,時間
均在97年2月29日之前。若原告係受被告共同詐欺脅迫所為,被告之詐欺脅迫行為,時間理應在97年2月29日以前,始足認與原告上開作為間有因果關係。然觀諸原告所提簡訊,時間均在97年3月底,內容亦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本票無何干連,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另原告所提通聯紀錄並無內容可查,所提存款明細、本票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系爭款項及本票,無從證明其給付之原因,至於所提存證信函則屬兩造對本件糾紛之對話往來,內容亦未表明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之行為,自不足據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
⑵而彭學濂於原告請求臺北地檢署偵查被告詐欺、恐嚇取
財之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偵查案件中,證稱:「97年
1月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跟我說如果他的朋友發生婚外情,每年會支付婚外情對象多少錢,而且此對象後來得癌症該怎麼辦,後來我才知道他指的是他自己。後來告訴人愈來愈常來找我,甚至到我家裡,我才知道他與乙○○之間之事,我在97年2月間才知道的,因告訴人會部分隱瞞,2月到3月間告訴人會讓我看他與乙○○間之簡訊…我看了簡訊內容,乙○○傳給告訴人是很情緒化的話,例如她要告訴人承認他有婚外情,或是她想自殺,簡訊傳的很頻繁,態度很反覆,內容很情緒化,有時還語帶威脅,告訴人會給我看,是因他覺得壓力很大,希望我給他意見,看如何安撫乙○○,當時我覺得他們之間的問題,很混亂,而且很反覆,我根本不想管。」、「到了97年3月間告訴人跟我說,他買了房子給乙○○還匯了現金給乙○○...這時我覺得不太對,然後我又想到那些語帶威脅的簡訊,簡訊內我記得乙○○說她得癌症,而且想死,並且要公佈他們二人之事,給告訴人同事及太太知道。」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0
2號卷第379頁以下之97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是依彭學濂所述,其並不清楚乙○○與原告關係惡化之原因,僅知悉乙○○在此過程中之反應極為情緒化。而彭學濂是自原告處得知乙○○自稱罹患癌症,並非親聞乙○○陳述,其所知本易受原告意思所左右。又如乙○○所傳之簡訊為「語帶威脅」之內容,以彭學濂擔任警官且取得法律碩士學位,此據其於該偵查中陳明在卷(同偵查卷第381、382頁),且當時原告向其諮詢法律意見,則彭學濂理應建議原告將該等具有威脅性之簡訊內容留存作為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乙○○提及「得癌症、想自殺」之具有威脅性內容之簡訊,是彭學濂前開證述看到罹癌之簡訊內容等語,其記憶是否正確,即有疑義。是以記載彭學濂前開證言之偵查筆錄,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另廖秀霞於同一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7年)農曆過
年後有一天,告訴人(指本件原告)就傳了一個簡訊給我,說:『大姐,我是 小萍 的男友,能否幫我說好話,我已經改過了,已沒有第三者,我會照顧她(指被告乙○○)一輩子…』,後來我就與乙○○連絡,將此事跟她說,乙○○跟我說她頭很痛,吃了很多 普拿 疼,叫我跟告訴人說她快死了,這是氣話,我就傳了則簡訊給告訴人,說:『小萍自殺了,吃了很多普拿疼,讓她清靜一下』,當天晚上告訴人就約我出去,問我乙○○有否向我描述他外遇對象長相如何,還拿了手機內一些女孩子照片給我看,但我不曉得對方的長相,我說我不知道,所以告訴人知道乙○○並未自殺,因為告訴人當天晚上還約我出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75-377頁之97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37),而依原告所提簡訊,原告於97年3月24日12時47分傳送內容為:「大姐,我是小萍的男友,可不可以幫我講話,我很愛她,我想照顧她一輩子,我已改過,我只愛她和我老婆,決不會有第三個,我可以打契約,幫我求情,她很生氣,想不開」之簡訊,於97年3月27日12時47分傳送內容為:「大姐,你可能不想接我電話,抱歉,我只想知道她有跟你聯絡嗎?拜託!傳個簡訊就好了」,核與原告於同一偵查中所稱:「96年9月左右,我想要結束這一段感情,所以我漸漸與乙○○保持距離,希望能就此結束」等情(見同偵查卷第25頁之97年4月24日警詢筆錄)不相符合,原告所述即屬有疑,自不能排除原告係為挽回與乙○○之感情而自願交付上開財物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
日12時36分許傳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公對你的心,你到現在還不明白,我哪裡虧待過你,我氣,是氣你信不過我,沒有的事,一直爭論,我外面沒有女人,跟鐘小姐是清白的,我只想照顧你,愛你,你還要我說什麼?」嗣於同日復傳送多封內容類似之簡訊至乙○○前開電話,後於同日15時41分許傳送內容為:「你把票拿來,我重寫」之簡訊,又於97年3月27日至97年3月29日傳送多封請求乙○○回心轉意之簡訊,此觀原告所提簡訊照片自明,足認原告於98年3月24日之時仍苦苦哀求乙○○回心轉意,是乙○○自無以公開二人關係脅迫原告,以阻止原告與其分手之必要,甚為顯然。
⑸此外乙○○於97年3月2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如下之
簡訊予原告:「你說是清白的,那我應該請她老公看一下。」、「你說是清白的,那我應該請她老公看一下。我從不劈腿,我行的正,既然你不承認我就等著看了,你要替她背罪也很難,兩人有伴,不錯。」、「我先把
A片佈在網站讓你看看,本來代念你照顧我這麼多年一個《情》字,想算了,既然你不要那你就先打預防針,我想你也有萬全的準備了吧!也許你不會相信我說的話,但是我還是要告訴你,你會被賣了還會替人數錢,有些東西也不需要給你了,我不拆你台,你也會倒,不出三年,只有一個字形容你《慘》很慘。」、「以前送你媽媽的面霜你送給誰用,你沒寄回去對吧!跟你在一起六七年了,我覺得好浪費,我也好難過,我想我會重新整理好自己的心情,要好好發揮,還我想等我事情都處理好,好好的」、「你對我的承諾算不算數!」、「現在是愛愛時間,去銀行就可以順便去愛愛不是嗎?難怪我的問題你沒會。」、「最好是這樣,我不想跟你爭,沒用。你不要再丟臉了,我不會再回你身邊了,兒不用到我朋友哪裡丟臉了好嗎?敢做不敢當,沒關係,慢慢來,公司人都走了,剩你們在?我不想說。太多了,我想大家一定傻眼。等著看,不用說太多。」、「我問你,你昨天有沒有打電話到我媽家!」、「到底有沒有打,快回我!要不然,我要打電話給瓜了。」、「早知如此,何必當初,你找到我又怎樣,我也沒辦法再接受你。我一年內不交男朋友」。是乙○○於97年3月27日之時與原告通信,主要係追問原告是否另與一女子交往,足認乙○○與原告當時仍就二人間感情關係一事爭執甚烈,乙○○上開簡訊之用意應係在逼問原告是否另與他人交往,是乙○○上開所傳:「我先把A片佈在網站讓你看看」一語,僅能認係其與原告因交往生變所為情緒激動之詞,況所謂「A片」究竟為何,觀之被告乙○○所傳送當日簡訊上下文意,均未能得悉。是難以乙○○所傳送之97年3月間簡訊資以佐證其有脅迫原告之行為。
3.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脅迫之行為,亦不足證明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本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檢察官偵辦被告二人涉嫌詐欺、恐嚇取財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另請求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均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以共同侵權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萬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既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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