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7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778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丙○○於9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上開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丙○○自93年12月至95年02月共消費簽新台幣130,169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台幣4,936元,以上共計新台幣135,10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