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5號卷第5-21頁),然因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係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96年5月15日│││至96年2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88│││第988號、第1477號、第│號│││169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478號│96年度訴字第2198號││事實審│││││├───┼───────────┼──────────┤││判決│96年7月30日│9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478號│96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決確│96年9月20日│97年2月29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