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6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790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6日3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樹林市○○路浮洲橋處,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2公里,超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由,於96年2月8日製單舉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至異議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4號住處,因該址查無此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後,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8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又辯稱:本件縱依法已為公示送達,然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期日距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成立期日,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原舉發處分仍屬非法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且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該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且有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超速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受處分人之車籍資料原係登記「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4號」,其後戶籍地址於95年4月13日自上址遷出,因未再申報遷入,乃經戶政機關逕依法將其戶籍列入「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予以列管,至97年3月11日始經受處分人自行遷入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26弄8號2樓之現住地,有記載遷徙紀錄資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卷第11-13頁),而本件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斯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業因遷出原申報戶籍,其變更送達處所卻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6年2月8日逕以中華民國郵政第371894號大宗掛號函件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4號」之原戶籍,嗣經郵務人員註記「查無此人」後退回,核與前揭規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相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五、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90號撤銷發回意旨略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原審援引交通部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解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云云,惟主管機關此二函釋,作成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前,其函釋內容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能否逕予援用,已非無疑,且觀該函釋內容似指舉發行為之生效與否乃採發信主義,亦與現行法律規定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不合。是本件公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若依公示送達計算生效期日,是否已距96年1月16日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已逾三月,原審裁定疏於審究,自有可議」等語。
六、上開撤銷發回意旨固非無見,惟依本院之見解: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固有明文。惟此條之「舉發」與「舉發通知之送達」,宜屬二事,不得流於一談。蓋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屬交通執法機關對違規行為之糾舉告發,與刑事訴訟法上犯罪偵查機關對違法行為之「起訴」;或被害人對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告發」,實具有相同之性質。是所謂「舉發」、「起訴」、「告訴」、「告發」者,無非均是對違反法秩序之「違規、違法」行為,經由糾舉人或糾舉機關向有權「裁決、裁判」之「處罰機關」提出之糾舉與移送,且不以被「舉發」、「起訴」、「告訴」、「告發」之對象已經知悉被「舉發」、「起訴」、「告訴」、「告發」之事實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6個月之告訴期間限制,逾期不得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而「非告訴乃論罪」之告發與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之起訴,亦受有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限制,逾期不得追訴,然於各該告訴、追訴時效屆滿前,只要被害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告發;或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其「告訴」、「告發」、「起訴」即均屬合法,且分別係以告訴狀、告發狀或起訴書送達檢察署、法院繫屬之日起生效,並不以被告收受各該「告訴狀」、「告發狀」或「起訴書」之日期作為計算告訴期間或追訴期間是否逾期之依據。換言之,所謂「起訴」、「告訴」、「告發」,均以有權舉發之機關或自然人,對有權裁判之機關提出「起訴」、「告訴」、「告發」之意思表示已足,並不以違法之行為人或被告業已知悉其已遭「告訴、告發、追訴」之事實或收受送達為必要。縱告訴乃論罪之被告於收受傳票後始知悉其業經被害人提起告訴,且收受傳票、知悉事實之日期,係在6個月告訴期限屆滿之後,然終不能謂前此之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合法;檢察官對法院之起訴亦然。是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起訴」、「告訴」、「告發」,既均係以時效期間內,向有權為偵查、裁判之機關提起告訴、告發或起訴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或被告在時效期間內收受送達、知悉事由為必要,則舉重明輕,對刑事犯罪之告訴、告發與追訴之規定尚且如此,則對一般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必須以違規人於三個月期滿前,必已知悉並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始為生效要件,於法理上即難謂有合理之說明。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揆諸前揭有關「起訴」、「告訴」、「告發」之解釋與法理,其所謂「三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有權處罰之裁決機關(於本案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移送行為之日,距違規行為人之行為完成之日是否已逾三月而為計算。換言之,「舉發」,係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三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三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
㈢申言之,所謂「舉發」與「舉發之通知」,係屬二事。「舉發」,係對有權裁決機關之申告行為,「舉發之通知」,則係對受處分人之「意思通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係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並完成;「舉發之通知」,則必須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舉發違規之意思通知,何時開始對受處分人生效,所影響的是受處分人對違規案件聲明異議之起算期日,與舉發機關是否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本不得淪為一談,自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於當場舉發之場合,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除(「通知聯」應當場通知交付受處分人收執外,其餘二、三聯則分別為「存根聯」與「移送聯」,其「移送聯」即應同時併送給裁決機關予以舉發;逕行舉發之場合,亦係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之事實送達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87年5月7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解釋,均未就「舉發」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者為嚴格區分,且將違規案件之「舉發」與「違規案件通知單」之填製、送達混為一談,尤以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逕與「違規案件通知單」之送達結合,並認為於製作「違規案件通知單」後對違規行為人之送達,得以「付郵」之日計算為送達生效日云云,堪稱是交通主管機關對該條文產生錯誤解釋之一切源頭。揆該函之目的,無非係因囿於「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且誤將「舉發違規案件通知單」之送達當事人與「舉發」同義,則為免不得逾三個月之時間壓力,乃企圖以舉發違規通知單「付郵」之日,逕採為送達生效日,藉以濟「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窮。孰不知反因此作繭自縛,且因嗣後之87年5月7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解釋亦逕予沿用之結果,反而造成主管機關日後更因此而捉襟見肘,對有關「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挑戰紛至沓來,應接不暇,此不僅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原立法精神盡失,且因其誤將對當事人之送達採取「發信主義」之結果,亦與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規定有所違背,是臺灣高等法院抗告發回意旨對此有所質疑,頗值贊同;只惜該抗告發回理由中,似仍囿於舉發與舉發通知間之關係,而將違規通知之送達生效日逕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相與類比,尚非的論,特此敘明。
㈣其次,由實務上之操作觀察,若認「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須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當事人後始生舉發效力,則爾後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均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輕易拖過3個月之期限,致舉發不能;況於須辦理公示送達之場合,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尚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即極可能已逾3個月之期間,而使前所進行之舉發盡歸無效,則此例一開,將肇致所有關於交通違規之處罰均將形同具文,且無異對有意藉脫法行為以規避處罰之人大開方便之門,不論由立法意旨或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以言,亦均顯非合理。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僅屬舉發行為對當事人之生效要件,並不在該條限制之內,縱送達生效之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應屬無涉。
七、綜合上述,本件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既已於96年1月16日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於96年2月6日將本件違規舉發單號、違規車號、違規日期、應到案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位、入案日等相關資料傳送裁決機關台北監理所,則於該日舉發即己成立並完成;而舉發單位嗣於98年2月8日又將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投郵寄至受處分人車籍地址,因被舉發人遷址不明,郵件遭退回,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上皆經本院調查屬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6年2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7年8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遷徙紀錄戶籍謄本、96年2月8日中華民國郵政第371894號大宗掛號函執據、存根、96年4月10日公示送達清冊及本院98年7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係於96年2月6日即已完成舉發,並未逾3月;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經主管機關依法完成公示送達,並生送達效力。裁決機關據此裁決異議人罰鍰2.4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辯稱從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或公示送達生效期日距違規行為已逾3月,原舉發處分違法云云,皆無可採。是本件異議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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