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刑事犯罪(包括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月起至十一月十三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開戶取得之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甲○○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和信電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黑龍」使用,「黑龍」復與其同夥合組竊鴿勒贖集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區○○○○○路徑搭建網架,攔截竊取乙○○等五人所有、飛經架網地區之賽鴿後,再依據竊得之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撥打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等被害人,並恐嚇稱:鴿子在其手中,要鴿子就拿錢來,如果沒有匯錢來,就看不到鴿子了等語,復指示乙○○等五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己○○之郵局帳戶,致乙○○等五人因害怕其等所有之鴿子喪失比賽資格或被殺害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己○○之上開帳戶,旋由甲○○與其他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贓款後,始將賽鴿放回乙○○等人之住處,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被害人乙○○、戊○○、庚○○、 柯桂豐 、丙○○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二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該筆錄做成時之附隨環境合法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證詞,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本院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之犯行,辯稱:沒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搬家時搞丟了云云;被告甲○○固承認有將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給「黑龍」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在網咖認識「黑龍」,他說要打電話給朋友,就將行動電話借給「黑龍」,不知道「黑龍」要做什麼,之後也沒有幫忙去領款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在基隆、桃園等地訓練賽鴿,惟賽鴿於飛行過程中遭到攔截,並未返回,其等隨後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獲恐嚇電話,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就看不到其等所有之鴿子等語,被害人乙○○等人遂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己○○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庚○○、柯桂豐、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各一紙、被告己○○所有之深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第28至
32、36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見被害人所言屬實,其等所有之賽鴿確有遭人竊取,之後並接到恐嚇電話要求其等匯款,其等遂依指示將錢匯入被告己○○上揭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己○○雖稱其帳戶係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以避免遺失,且存放時會將存摺、金融卡、紀錄密碼之文件分開放置,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惟被告己○○卻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此舉已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搬家,並未發現帳戶遺失,等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要到鄉公所上班時,要用郵局帳戶撥款,才發現帳戶遺失;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調取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發現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有更換印鑑之紀錄,且帳戶餘額亦於同日提領一空等情,有交易清單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27頁);再質之被告己○○何以搬家遺失存摺後還有更換印鑑之紀錄,其又改稱好像有換印鑑,應該是換印鑑時帳戶掉了云云,是被告己○○前後所述不一,所言實難採信。再參酌被告己○○雖稱其搬家時遺失存摺、提款卡,然其卻未立刻向銀行掛失止付,亦與常理有違。況其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銀行更換印鑑,可知斯時被告己○○係欲使用上開帳戶,方會發現印鑑遺失並辦理更換,故其辯稱一直未發現金融卡等遺失,待九十八年一月份要工作時需要用到帳戶,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等情,顯然不實。而被告己○○至郵局更換印鑑並將帳戶內餘額結清之後,甫隔三日即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由此益見被告己○○係將印鑑更換之後交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㈢、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己○○當可預見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己○○卻仍執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己○○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告甲○○申請使用,且該門號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使用之電話通話之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37至42頁),足見該支電話確係擄鴿勒贖集團所用之犯案工具。再參酌警方調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畫面,經與被告甲○○之相片比對,可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該次之提領人,與被告甲○○之臉型、五官、神情甚為相似,有照片兩張在券可參(同上偵查卷第52頁),顯見被告甲○○確有分擔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被害人後之領款行為無誤。再徵諸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甲○○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當知之甚詳,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詐騙或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甲○○辯稱其係將門號交給「黑龍」使用,但無法說出「黑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復稱其等係在網咖認識,可知其等並非熟識而有深交之友人,使被告甲○○得信賴「黑龍」而將門號交其使用,故被告甲○○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己○○雖聲請調查各款項之領款人及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人,然被告己○○遭起訴部分,係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犯行,與何人行恐嚇取財之正犯行為,尚屬二事;被告甲○○雖聲請傳喚其老闆到庭作證,但其並未提供老闆之正確姓名地址,且老闆並未隨時在被告甲○○身邊,無法證明被告甲○○從未為本件犯行,故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己○○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被告己○○係一次交付一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再推由共犯恐嚇被害人乙○○等人,故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黑龍」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參與擄鴿勒贖集團後,交付其門號予其他成員持續使用,故其係以加入集團之主觀意思,用相同手法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且時間、地點亦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觀之,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甲○○恐嚇取財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提供帳戶、門號等方式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且使犯罪追查更為不易,所生損害非輕,惟其等交付之帳戶、門號僅只一個,但被告甲○○除提供門號外,尚參與一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再考量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為對被告己○○量處上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過高,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黑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於賽鴿飛行路徑搭建網架,攔截竊取乙○○等五人所有、飛經架網地區之賽鴿,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完全不知道有竊取賽鴿之事等語。經查:被害人乙○○等人之賽鴿確有遭他人竊走,之後即接到恐嚇電話之事實,固據被害人乙○○等五人指述明確,但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甲○○為實際下手裝設網架、選擇裝設網架地點、取下遭攔截之賽鴿之人,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竊盜之犯行;而被告甲○○將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僅能知悉他人係用作詐騙或恐嚇之工具,雖被告甲○○亦分擔至提款機領款之工作,但亦無法確認被害人匯款之真正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遭恐嚇損失之金額│備註│├──┼────┼─────────┼────────┼────────┤│1│乙○○│97年11月20日│2,003元││├──┼────┼─────────┼────────┼────────┤│2│戊○○│97年11月13日│20,000元││├──┼────┼─────────┼────────┼────────┤│3│庚○○│97年11月20日│2,308元││├──┼────┼─────────┼────────┼────────┤│4│丁○○│97年11月20日│6,000元│由配偶 張美粟 匯款│├──┼────┼─────────┼────────┼────────┤│5│丙○○│97年11月20日│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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