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壹臺(內含IC板壹塊)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
404號被告吳采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1臺(內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下同)155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采芸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
○○鄉○○路○段○○○號雜貨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1臺,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5元硬幣,把玩至遊戲結束為止,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95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內含IC板1塊)1臺及機臺內現金
155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404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1月3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79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被告吳采芸雖於偵訊時辯稱:該扣案之「北斗神拳」電子遊
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他人寄放(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該寄放之人現在也不知道到何處(參見偵查卷宗第4頁)等語,爰審酌依常情若該電子遊戲機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寄放,應會留下聯絡方式,以供被告聯繫處理機臺故障之問題,惟被告竟無法該人之聯絡方式,且該人寄放機臺後,竟亦未加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扣案之「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至前揭扣案機臺內之現金155元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