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932號聲請人 陳昭良 相對人 陳世卿
林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世卿、林惠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本票之發票地為:臺中市○○區○○路3段220號6樓之2,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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