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1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