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6號、99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彬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之際,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保管條或質押身分證後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犯行借款經過、約定本金及計息方式、取得重利數額均如附表所載)。
二、黃文彬於98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開元寺前偶遇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人 楊鴻祥 ,因楊鴻祥尚未清償借款,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楊鴻祥取出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際,強行取走楊鴻祥手上之行動電話(索尼易利信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揚言如欲取回該行動電話需拿5,000元前來換回旋即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楊鴻祥行使其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管領權利。嗣楊鴻祥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12月8日2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郡平路口查獲,起出前開楊鴻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復於99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黃文彬位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5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黃文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600元、收款單1紙、記事簿1本、電話簿1本、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牌行動電話1支,並起出署名「 廖大慶 」、「 陳遠生 」之保管條各1紙及陳遠生、廖大慶之身分證各1紙,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鴻祥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黃文彬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涉犯重利及強制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余興 隆、陳遠生、廖大慶、 黃義宏 、 黃宗彬 、 劉冠群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鴻祥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18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2紙(業經被害人陳遠生、廖大慶領回)、保管條2紙可證。又被害人楊鴻祥等既係因亟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向被告借款,被告自係乘他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而依附表記載利息計算方式,月息達45%至60%不等,明顯高出法定最高利率之年息20%,亦甚高於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3%,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之各次重利犯行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重利罪之行為本質,本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每次重利行為均應獨立評價,論以一重利罪,上訴意旨以被告
7次重利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所犯本件重利罪及強制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上訴意旨求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簡易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係指可確定之犯罪之行為、結果及犯罪之時、地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而言。重利罪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重利罪,然就被告各次重利犯行分別取得重利若干,竟付之闕如,自有違誤。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就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扣案之物未於事實中記載,且均未諭知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裁量權行使,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原審就本案被告量處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復未就此說明其依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要非允當。㈣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業與被害人黃宗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黃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確實,足徵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上訴意旨執㈣情由為指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究及此,且有前述㈠㈡㈢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為前揭7次重利犯行,惟收取重利之時間非長且金額非鉅,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楊鴻祥間債務糾紛,竟強取被害人楊鴻祥之行動電話為質,妨害被害人楊鴻祥之權利,行徑不足為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業與被害人黃宗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現有工作日薪1,500元等語,考量被告收入不豐,本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爰就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利自新。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編號2、
3、5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及證人 余興隆 、陳遠生、黃義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署名「廖大慶」、「陳遠生」之保管條各1紙,為被告取得供作清償借款擔保之用,應待借款人清償借款後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現金5萬2,600元、收款單1紙、記事簿1本、電話簿1本及LG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及借款經過│約定本金及計息方式│主文│├──┼───┼──────────┼──────────┼──────────┤│1│楊鴻祥│98年6月間某日,在臺│1萬元,每10日為1期,│黃文彬犯重利罪,處有││││南縣新化鎮竹子腳155│每1期利息2,000元,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要求楊鴻祥簽立金│貸時預扣第1期利息2,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額2萬元之本票1紙、借│00元,計付利息1萬2,0│算壹日。││││據1紙作為擔保│00元││├──┼───┼──────────┼──────────┼──────────┤│2│余興隆│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2萬元,每10日為1期,│黃文彬犯重利罪,處有││││南縣永康市臺南科技大│每1期利息4,000元,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學對面超商,要求余興│貸時預扣第1期利息4,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隆簽立金額4萬元之保│00元,計付利息2萬4,0│算壹日。扣案之大同牌││││管條1紙及質押身分證│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作為擔保││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3│陳遠生│98年12月間某日19時│1萬5,000元,每10日為│黃文彬犯重利罪,處有││││許,在臺南市○○路底│1期,每1期利息3,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民安加油站停車場,要│元,借貸時預扣第1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求陳遠生簽立金額3萬│利息3,300元,計付利│算壹日。扣案之NOKIA││││元之本票、保管條各1│息9,000元│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紙及質押身分證作為擔││話0000000000號SIM卡1││││保││張)沒收。│├──┼───┼──────────┼──────────┼──────────┤│4│廖大慶│98年12月25日或26日,│1萬元,每10日為1期,│黃文彬犯重利罪,處有││││在臺南市後火車站,要│每1期利息2,000元,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求廖大慶簽立金額2萬│貸時預扣第1期利息2,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之保管條1紙及質押│00元,計付利息6,000│算壹日。││││身分證作為擔保│元││├──┼───┼──────────┼──────────┼──────────┤│5│黃義宏│98年12月底某日,在臺│1萬元,每10日為1期,│黃文彬犯重利罪,處有││││南市北區武聖夜市旁,│每1期利息2,000元,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要求黃義宏簽立金額2│貸時預扣第1期利息2,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萬元之保管條1紙及質│00元,計付利息4,000│算壹日。扣案之大同牌││││押身分證作為擔保│元│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6│黃宗彬│99年1月初某日,在臺│2萬元,每10日為1期,│黃文彬犯重利罪,處有││││南市○區○○路○○○號│每1期利息4,000元,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前,要求黃宗彬簽立金│貸時預扣第1期利息4,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額2萬元之本票2紙及質│00元,計付利息4,000│算壹日。││││押身分證作為擔保│元││├──┼───┼──────────┼──────────┼──────────┤│7│劉冠群│99年1月16日13時許、9│分別借款1萬元、5,000│黃文彬犯重利罪,處有││││9年1月20日某時,在臺│元,每10日為1期,1萬│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南市○○區○○街某超│元借款部分,每1期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商,要求劉冠群簽立金│息1,500元,借貸時預│算壹日。││││額2萬元之保管條1紙及│扣第1期利息1,500元,│││││質押身分證作為擔保│5,000元借款部分,每1││││││期利息750元,借貸時││││││預扣第1期利息750元計││││││付利息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