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銳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銳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銳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