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億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繣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8萬1,719元(97年7月貨款121萬9,898元;97年8月貨款128萬7,709元;97年9月貨款33萬8,682元;97年10月貨款121萬1,004元;97年11月貨款18萬2,663元;97年12月貨款14萬1,763元),前開貨款經原告屢,被告均未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對帳單(含統一發票)共6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