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6號、100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冠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冠亮於民國99年8月20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而在減速進入路口準備待轉,車身尚未全部完成待轉形式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充分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 洪萬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循兩段式左轉,並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方向車道而來,方冠亮見狀,因上開疏忽未及時煞避,致其機車前輪左側與洪萬春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洪萬春旋即人車倒地,頭部碰撞路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方冠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冠亮自首暨洪萬春之子 洪大安 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是停車於路緣(即肇事後伊機車停立位置)待轉狀態,是被害人逆向斜穿上開交岔路口蛇行碰撞伊左膝蓋,當時狀況根本無法避免,伊並無過失,且不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係直接因為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洪萬春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7至8頁;偵字9080號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37、72頁),核與告訴人洪大安於警詢中指訴兩車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害人洪萬春受有傷害等情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交岔路口中註記「B車家屬稱B車行向」係誤載,正確為「A車家屬稱A車行向」,此已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李金富 於偵查中證述更正明確;偵字238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幀(警卷第16至26頁、偵字238號卷第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履勘照片4幀、嘉義縣消防局100年2月21日嘉縣消護字第1000031130號函附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偵字第238號卷第8、15、16、31、32頁)附卷足參。是被告與被害人洪萬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自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洪萬春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車禍時間有誤,伊係於8時5分經
過那邊,8時27分係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時間云云。然查依據前開救護紀錄表所載,本件出勤通知時間為當日8時30分,到達現場時間是8時34分,顯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肇事後伊見對方倒地受傷,馬上報案請警方處理及救護車將傷者送醫等語(警卷第4、8頁),而依卷附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偵字9080號卷第15頁)所載,本件車禍報案時間為當日8時28分、報案人方冠亮,此與被告所述「肇事後馬上報案」亦相符合。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車禍時間係8時5分。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以8時27分許,較為正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停車於路緣(即肇事後伊機車停立位置)待轉狀態,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左膝蓋云云。然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現場係循環式「三時相號誌」路口,即第一時相
為山通路東往西方向為箭頭直行綠燈時,山通路西往東方向為圓形綠燈,山通路西右轉南往四維路為綠燈;第二時相為山通路東往西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亮時,山通路西往東方向為圓形紅燈,山通路西右轉南往四維路綠燈,四維路南右轉東往山通路綠燈;第三時相為四維路南右轉東往山通路、南左轉西往山通路方向均為綠燈時,山通路西右轉南往四維路綠燈,山通路東、西方向均為紅燈等情,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金富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路口時相報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101年6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2293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字238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供:當時山通路行向為綠燈,四維路是紅燈等語(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39頁),告訴人洪大安於警詢中則稱:洪萬春在醫院時告訴伊,其沿山通路西往東方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肇事路口即四維路時,見山通路號誌變紅燈,四維路號誌變綠燈時,騎至山通路對向欲至中正公園等語(警卷第12頁),顯示對於肇事當時行車號誌為何,雙方存有歧異。惟參照上開路口號誌時相變化,依告訴人轉述被害人洪萬春敘述當時之燈號情況,與第三時相即四維路南右轉東往山通路、南左轉西往山通路方向均為綠燈,山通路西右轉南往四維路綠燈,山通路東、西方向均為紅燈之情形相符,則依據上開時相,如被害人洪萬春見山通路行向為紅燈而欲違規左轉,因尚有四維路南左轉西往山通路之燈號為綠燈,該行向之車輛仍可通行左轉山通路,是被害人洪萬春即有可能於等候四維路左轉山通路行向之車輛全部通過後,方乘機違規左轉。據此推論,被害人洪萬春可能於違規左轉斜穿上開交岔路口後,繼而逆向行駛至山通路東往西行向車道時,上開交岔路口燈號已轉換為山通路(東西向)綠燈、山通路西右轉南往四維路綠燈之第一時相,而此時被告亦同時到達該路口。因此,被告上開所述號誌情形與告訴人轉述之燈號情形,非無可能僅係數秒之差,而非存有差異。是被告沿山通路由東往西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待轉之際,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自有可能。從而,被告與被害人洪萬春兩車碰撞應係於上開路口號誌為第一時相時發生。
⒊被害人洪萬春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自山通路西往東方向
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直接左轉,斜穿上開交岔路口,並逆向行駛至山通路東往西行向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洪萬春在醫院時告訴伊,其沿山通路西往東方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肇事路口即四維路時,見山通路號誌變紅燈,四維路號誌變綠燈時,騎至山通路對向欲至中正公園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由山通路對向車道斜向向伊車騎來等語(警卷第3、8頁、偵字908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73頁)大致相符。又依據上開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有關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飾條、血跡、拖鞋、安全帽等散落物品位置,均倒置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距離山通路路緣約有3.5(以被害人機車前輪為準)至4.5公尺距離,並參諸卷附現場全景照片(警卷第19頁下方),可見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約為相當於山通路東往西行向機車道與外側汽車車道之間。另依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隊員 楊順吉 、 康賢義 所述:當時傷患躺在機車旁邊,順倒下的方向躺著等語(偵字238號卷第26頁),並參酌上開現場情形,尚無任何收拾、善後之跡象,且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於山通路東往西行向之機、汽車道並排停車,置放警示燈,以維護現場交通安全等情,應可推認當時被害人機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並無移動之情形。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車禍發生之後,被害人之車輛沒有移動過;被害人的機車撞到時,即跌到如現場照片所示等語(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4頁)相符。
⒋再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編號10、第21頁
編號5、第22頁編號7、8、偵字238號卷第14頁編號5)所示,可看見右倒之被害人機車大燈左側車殼與左手握把局部脫離、左側後視鏡向下彎曲、機車菜籃因承受擠壓略微變形及被害人機車左右車身,除左側腳踏板破裂、左側腳踏板側面飾條脫落外,無其他明顯撞擊或是刮擦地面之車損,事故地點地面亦未見明顯之煞車痕或是刮地痕。又被告自稱其機車未曾倒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除前輪左側有擦痕外,無其他明顯刮痕,地面亦無刮地痕,則依據上開兩車車損情形及地面無刮地痕等跡證,可推論事故當時,被害人機車未發生受力很大之撞擊,因此,兩車發生撞擊時,彼此相互施予對方之撞擊力量應係有限、低速的。否則,如有一方車速很快,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後應會滑行,很難不於地面及倒地面之車身產生些許刮地痕。又參諸被害人當時係於騎乘機車自山通路西往東行向,違規左轉,斜穿上開交岔路口,並逆向駛入山通路東往西行向車道之騎程中,發生碰撞,及上開機車、血跡、拖鞋、安全帽、左側腳踏板飾條等散落物倒置位置觀之,可見本件撞擊地點,已距離山通路東往西行向之路緣至少
3.5公尺(以被害人機車前輪為準),並非於靠路緣1.7公尺處。
⒌被害人機車於發生撞擊後,係直接右倒於現場,惟其受損
處均係位於左側,已如前述,其中有關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與飾條位置,與被告前輪左側之擦痕高度甚為相當(偵字238號卷第14頁照片),此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金富於偵查中證述:由當日拍攝之機車撞擊重點放大照片觀之,可以看到被告機車前輪有擦痕,剛好與被害人(筆錄誤載為被告)機車腳踏板左側之擦痕相符等語明確(偵字23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機車前輪左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應係兩車最初發生撞擊之位置。而依據前開所述,兩車發生撞擊時,應均處於低速狀態,被告機車應非靜止中。蓋如依被告所述撞擊方式(即被告機車車頭朝向山通路東往西方向靜止於路緣1.7公尺處,突遭被害人斜撞其左膝蓋),其機車於瞬間承受撞擊力量,在無任何防備之下,很難不倒地而產生刮痕,且撞擊面之車身亦不可能全無擦撞痕跡,此外,亦甚難解釋何物體將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及其側面外殼飾條撞擊破裂、掉落(左面車身未曾倒地)及何以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被告機車後輪約1.8公尺遠,而其間無任何刮地痕?準此,推論被告當時應仍低速行進中,而非已全然靜止狀態。
⒍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成大研發會鑑定結果,其根據各項跡
證及理論,亦比較傾向被告機車係在減速煞車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側撞(本院卷第110頁)。
⒎綜合上開各情,研判本件被告應係於路口號誌為第一時相
時,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待轉,在車身尚未全部完成待轉形式前,適有被害人洪萬春未遵循兩段式左轉,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方向車道前來,致被告機車前輪左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側撞,被害人機車因左側側撞而順勢倒於現場。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停車於路緣(即肇事後伊機車停立位置)待轉狀態,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左膝蓋云云,尚屬無據。
㈣本件依據現場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8時33分許所拍攝之上
開現場照片觀之,其拍攝照片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6分鐘,故車禍前之車流狀況應大約如照片中所示。而觀該照片中雖有人車通行,然交通流量尚屬中等,未見大量車潮,且時值暑假期間(當日為星期五),可知車禍發生當時並非行車之最尖峰時段。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白天早上,天候晴朗,光線充足,且道路現場係寬闊大型路口,路口四周及路口中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交通流量普通,視線正常等語在卷(警卷第8頁),則被告倘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於與被害人洪萬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當時有看見對方輕機車騎士(即洪萬春)從山通路對向向伊車蛇行而來。伊車與對方機車距離大約20至30公尺等語(警卷第3頁),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即已看見被害人洪萬春違規逆向行駛而來,其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害人洪萬春違規逆向行駛而來時,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避撞之措施。是被告辯稱:當時狀況已無法避免,伊無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㈤又發生車禍後,被害人洪萬春即人車倒地,頭部碰撞路面
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9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已據告訴人洪大安於偵查中指訴明確(相驗卷第39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相驗卷第38、40、42至53頁)。另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經原審檢附相關卷證、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本案死亡結果主要為車禍受傷治療後之併發症包括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症等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之結果,惟本案死亡之導因仍存在車禍之導因,但與死亡結果之責任應可較輕些等情,有該所(100)醫文字第100110279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原審卷第55至59頁)可參。是被告與被害人洪萬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自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洪萬春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99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係直接因為車禍所造成云云,委無足取。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洪萬春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成大研發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時,若處於低速行駛狀態時,則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於煞車低速行駛時,見對向被害人機車低速違規斜穿道路而至,行駛中可以閃避而未及時閃避,為事故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8頁)。故被告確有過失,殆無疑義。雖被害人洪萬春騎乘輕型機車,未遵循機慢車路口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車輛行向車道,撞擊低速行駛狀態下之被告機車,為事故主因(參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8頁),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又被害人洪萬春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婚,係二年制技術學院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無其他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比例尚屬輕微、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