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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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永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永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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