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92號
證 人
即受裁罰人 卓朝振
上列受裁罰人因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旭宥企業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朝振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旭宥企業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裁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
應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到場應訊,該通知業於107
年3月26日合法送達受裁罰人,有送達證書1件(本院卷第31
頁)附卷可憑,則受裁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受裁罰人並無
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予裁罰。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