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李權恆 (原名 李友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陸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王麗文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
11月9日21時10分許,由訴外人 陳宗廷 駕駛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大順陸橋上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應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730元(含零件62,614元、工資
38,11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
應保持安全距離,遂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
第9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7700104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9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既有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對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者即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
,其中零件費用62,614元、工資為38,116元,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而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時已使用4月,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94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414÷(5+1)
≒10,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414-
10,402)×1/5×(0+4/12)≒3,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2,414-3,467=58,947】,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修復費用應為97,063元(計算式:58,947+38,116=
97,063),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9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