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玟蓉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9日(誤繕為110年5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玟蓉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於113年間,時常將未成年子女陳玟蓉單獨留在住處數星期,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導致未成年子女陳玟蓉目前由縣政府安置中。目前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陳玟蓉感情良好,又有支援系統,為未成年子女陳玟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玟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改定之。又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玟蓉,嗣於101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陳玟蓉之親權人等節,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間,時常將未成年子女陳玟蓉單獨留在住處數星期,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導致未成年子女陳玟蓉目前由縣政府安置中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4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玟蓉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是則,本件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陳玟蓉之親權人,顯未符合未成年子女陳玟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陳玟蓉之親權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院再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宜蘭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後,分別製作報告載明略以:「聲請人具備穩定照顧動機與基本教養能力,對案主(即未成年子女陳玟蓉)生活與學業投注心力。雖經濟上略有壓力,仍能提供穩定生活環境,與案主情感連結良好,具備情緒支持與陪伴能力。其照顧展現積極規劃,並對相對人探視持開放態度,家庭支持系統亦正向穩定。整體而言,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案主,應屬適切安排。」、「本案僅訪視兒少(即未成年子女陳玟蓉),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官自為裁定。理由:⒈兒少和相對人因安置分離而磨損原本已脆弱性的依附關係,現亦擔憂創傷經驗再現。兒少認為與聲請人間的親子會面及探視情形較穩定,除能修復親子依附關係外,亦能增進身心健康與身分認定。⒉兒少正值求學階段,已能自行打理基本生活需求、安排生活作息,對本來生活有明確的意向,所關注的事物亦有其獨特的觀點,具返家意願。⒊因相對人失聯、居住及工作狀況未明,使兒少對未來產生質疑和不確定感,在兩造離異後或兒少入住機構後,兒少能和聲請人維持規律見面接觸,兒少較能掌握聲請人的現況和居住環境,聲請人較能滿足兒少對於常態生活的可預測性、安定性及教育的延續性需求。⒋兒少入住機構期間,機構照顧者在兒少與兩造維繫親子關係上扮演連結、催化之重要角色,機構能盡可能在安全及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下,鼓勵聲請人與兒少建立正向互動經驗,期盼在返家後得以複製及延續。⒌依據兒少情感依附對象及被照顧狀況、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在兒少入住機構後,相對人未積極增強家庭重聚的可能性,致兒少對相對人失望、信任感降低。」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012092號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4年6月10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057號函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附稽。

 ⒋綜上,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認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陳玟蓉安置期間,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陳玟蓉會面交往,並依規定偕同未成年子女陳玟蓉返家同住數次,與未成年子女陳玟蓉討論返家規劃,兩人因而逐漸建立正向情感連結,又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陳玟蓉穩定之生活環境,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玟蓉,復查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陳玟蓉之行為事實,為適任之親權人人選。至於兩造所生已年滿14歲之未成年子女陳玟蓉於本院調查時雖陳明希望維持原狀等語,惟本院考量相對人行蹤不明,獨留未成年子女陳玟蓉在家生活數週之行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倘維持現狀,顯不利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玟蓉,反觀聲請人數次偕同安置中之未成年子女陳玟蓉返家同住,已逐漸與未成年子女陳玟蓉建立正向之情感連結,於本院調查後聲請人持續為之,必能使未成年子女陳玟蓉感受到其諸多付出,進而重新出發。是則本件不採納兩造未成年子女陳玟蓉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之意見。

 ㈢從而,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玟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玟蓉之利益。爰依聲請人所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玟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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