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曾遭不法集團利用詐取金融帳戶,相對人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親屬系統表暨家族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黃國洋 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次鑑定認為個案之主要精神障礙為輕度智能障礙,致使其認知功能較常人低落。雖然個案仍保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個案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況而『顯有不足』,對於己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個案精神狀態已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等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黃國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甲○○及聲請人A01,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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