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7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江沁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免除扶養費所可獲之利益即其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70歲餘,依據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4.29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4.29年(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234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為2,778,120元{24,234元×12月×10年=2,908,08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