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94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賴亦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白文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
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在原審法院就該院民國89年4月11日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該判決就相對人部分尚未確定,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此有原裁定附卷可查。原裁定主文既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對於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主張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云云,核係對原裁定主文之理由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信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