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3年10月27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