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金龍公園,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將其向不知情友人 李奕錚 借得以李奕錚年籍資料所開立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行,嗣上開成年人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假藉乙○○友人 桂英 之名義致電乙○○,佯稱有急用而欲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一萬元至李奕錚上開帳戶,並即遭上開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警方經由李奕錚告知上情而聯絡甲○○前往製作筆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奕錚、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另將李奕錚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部分,因並未敘及上開帳戶曾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實難認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且就上開部分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曾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本院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上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僅十九歲,因一時失慮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證人乙○○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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