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以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以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以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雖初犯本罪,惟其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交通禁令並提高刑事處罰,在KTV內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近標準值4倍,自撞分隔島肇致交通事故暨其上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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