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抗告人 楊琳玉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民國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抗告人楊琳玉誣告等罪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向原審所陳明之送達地址,即其住所「新北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將系爭判決正本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結果,其上訴期間迄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該期間末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系爭判決所載之誣告等犯行,有相關錄影錄音資料可證。又有人看到伊家人取走寄送至伊住處之紅色掛號單或信件,因此伊無法作出相對之回應,亦有 陳龍堃 致法官之信件影本可稽,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云云。
三、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起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詳。原裁定依據上開相關規定,已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有人看到伊家人取走寄送至伊住處之紅色掛號單或信件,因此伊無法作出相對之回應云云,並提出陳龍堃致法官之信件影本為證。然稽諸抗告意旨及陳龍堃致法官信件影本所載之內容,其語意不完整,俱非具體明確,無從分辨其與本案間究有何關聯,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此外,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就其有無系爭判決所載誣告等犯行,提出相關錄影錄音資料,而為單純實體事項之爭辯,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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