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黃美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8月24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23,840元向原告購買西元2001年份之日產車輛乙台(車牌號碼為00-000號),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戊○○自第13期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全部價金視同到期,尚欠520,051元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另連帶保證人黃美花已於92年8月21日死亡,而被告丙○○、丁○○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與被告戊○○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陳稱:
1、對原告請求之本金無意見,但利息過高。
2、被告丁○○未繼承其母黃美花之財產,應可主張限定繼承,而不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計算書、黃美花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均未爭執,復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辯稱:利息過高云云,惟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率,故難認為過高。
(三)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訴外人黃美花係於92年8月21日死亡,而被告 羅孝元 係自91年10月26日起未履行契約,則黃美花死亡前,其保證債務業已發生,亦即在繼承開始『前』即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再被告丙○○、丁○○為黃美花之繼承人,有前述戶籍謄本可稽,其二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有本院96年12月6日宜院瑞民乙字第42873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丙○○、丁○○亦應繼承黃美花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051元,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