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被害人掌于繕、 唐玉芬 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憑,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