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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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紅包袋壹個(內含彩金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未扣案吳嘉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間、獲利情形,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包袋1個(內含彩金新臺幣630元)沒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539之期數為每周一至周六,每周6期,本於被告行為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14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期數為7期,是依被告警詢供述,每期獲利約新臺幣3,000元,則其犯罪所得推計為新臺幣2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應沒收之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款項,是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被告吳嘉琪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琪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4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五路1段附近公眾得出入之萬善同廟內,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2星、3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7元、67元或2,926元(包車下注),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4組號碼(即俗稱「4星」)簽注,再視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立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而與之對賭,凡簽中者,「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80萬元,包車可得彩金2萬1,2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吳嘉琪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10日14時1分許,在上開萬善同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彩金630元之紅包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被告手機內簽單翻拍畫面各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內含彩金630元之紅包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4時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內含彩金630元紅包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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