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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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易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易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 洪易正前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3年度簡字第2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5行「置放於該處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應更正為「置放於該處土地公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之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16號被告 洪易正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1日5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商品時,見 吳少鈞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吳少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少鈞、證人 陳福祥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資料及現場示意圖3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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