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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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黃進春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1.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處罰金1萬1,000元確定。
2.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3.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黃進春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106年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飲用酒類,仍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本院卷附106年3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之⒊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及家中尚有1名幼子賴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及本院卷附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所提之自白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