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16號),簽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木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蘇梅英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鶯歌車站前時,見 邱浚瑋 所有捷安特廠牌橘色腳踏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蘇梅英遂向林金木表示需要腳踏自行車代步使用,兩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梅英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自行車,林金木在一旁把風等待,得手後即由蘇梅英騎乘該腳踏自行車,林金木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一併離去現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梅英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浚瑋、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 李金水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0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6、17、18、33、41頁),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林金木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林金木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金木與共同被告蘇梅英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金木正值壯年,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因友人欠缺代步工具,即共同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權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諸所竊之腳踏自行車價值非鉅,且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金木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前揭2罪接續執行後,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邱浚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