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99號聲請人新竹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范春鑾 受選任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紫涵律師(住桃園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 林其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1年2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其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其瑞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其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其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其瑞業於民國101年2月8日死亡,遺有新竹市○○段○○○○號及崙子段2457-3地號等2筆土地及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戶房屋,欠繳99年及101年至103年地價稅及104年房屋稅計51,438元,經查其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林其瑞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文、戶籍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銀行存款資料、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4號、第162號、第275號、第337號、第3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林其瑞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林其瑞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林其瑞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文到三十日內陳報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10月15日聲請閱卷,嗣於104年11月12日閱卷完畢,然遲至今日均未回覆本院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無從強令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僅新竹律師公會函覆推薦周紫涵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又周紫涵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