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張金壽 相對人 張心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心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金壽(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心柔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心柔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張金壽為相對人之父,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張心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張金壽擔任相對人張心柔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張心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張心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北總蘇醫字第○○○○○○○○○○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陳盤銘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張心柔出生發展史正常,病前性格乖巧,二十歲時因大學落榜壓力大,出現失眠、情緒失控、行為混亂、衝動控制力差及暴力等病症,曾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就醫並住院治療約半年,診斷為躁鬱症。出院後數日因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服藥而出現四處遊蕩、情緒起伏大、激躁及暴力等行為,再至普門醫院住院治療約三年。嗣相對人出院後仍未規則服藥以致前述症狀持續,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二、三次。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該院治療,病情穩定後辦理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起初尚可規則返診及服藥,但因情緒難以控制且偶有謾罵、突發性大笑、大哭及失眠等情形,家屬無力照顧而於同年八月二日再次住院治療;㈡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鑑定時,外觀衣著整潔且無異味,一般判斷理解反應尚可,眼神亦可短暫接觸,知覺反應正常但言談多跳題,注意力僅能短暫持續而難以專注在同一對話,面對敏感問題則多模糊帶過合理化行為且較顯防備,現與他人互動主動性高,對特定男性病友互動密切;㈢相對人之精神疾患量尺顯示其存有邊緣型人格,雙極性疾患之部分症狀但未達顯著,存有顯著焦慮與精神抑鬱症。相對人之人格疾患量尺則顯示其存有依賴性人格傾向,存有顯著精神分裂、憂鬱及自我潰敗之人格疾患症狀;㈣整體評估相對人智能落於正常範圍,但於燥期時,其認知、情緒及判斷力呈現明顯不足,是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認相對人張心柔現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心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金壽為相對人張心柔之父且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母 邱素絨 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是認聲請人張金壽確適任相對人張心柔之輔助人且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張金壽輔助相對人張心柔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張金壽擔任相對人張心柔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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