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楊碧鴻 相對人任 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任柏華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碧鴻(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任柏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碧鴻之子即相對人任柏華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 任柏霖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已明定。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任柏華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海天醫院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陳國基 、 李忠麟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生活狀況及在身心狀態:⑴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相對人身高174公分、體重83公斤,身體外觀及行動無異狀,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②臨床檢查:相對人外觀整齊、意識清楚,情緒尚平穩,稱曾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症狀,經住院治療以後改善,但仍欠缺用錢、生活及工作規劃管控的慢性化精神病表現,近日有夜眠差、計畫多、亂花錢及情緒較亢奮等躁動症狀。③測驗結果:相對人於過程中情緒尚平穩,表情尚合宜,對於詢問的問題,回應主動、偶稍不完全切題,話量較多、速度偏快。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為中上教育程度能力表現,但對外界的態度開放且自信,行事稍衝動,情緒稍偏高。相對人在認知能力上雖能適切的應對外界,但應對內容因目前稍偏高的情緒反應,使其話量大、內容多且較無參考他人意見,易做出較衝動的決定,稍後雖能在提醒下發現並修正,但此行為對於金融、法律等無反悔及修改空間之事務,易造成非預期的結果或招致損失。⑵精神狀況:相對人於鑑定期間無明顯抗拒行為,對鑑定一事可和緩並耐心聽完說明、清楚表達自己對輔助宣告的意見,可接受且能理解其母的協助,情緒對答切題表示可接受輔助宣告。綜合測驗及相對人於訪談中的認知表現,相對人於一般狀況或無情緒干擾時,其意識判斷尚能維持正確,但其金錢自控能力不良,認知功能窄化,限縮其判斷。⑶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於規則藥物治療及無飲酒下,日常生活功能可維持平常,偶需他人督促。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職業功能尚可在支持環境下從事低壓力工作,但因認知判斷易受外在剌激或症狀干擾而有窄化或誤判情形,故推論其經濟活動需人輔助。③社會性:相對人認知能力僵化、易受症狀影響,人際互動中易有錯誤判斷,於衝突或壓力狀況下易與人衝突。㈡結論:相對人屬精神分裂病,慢性化,部分緩解狀態。其認知功能受病況影響,日常生活功能部分缺陷。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建議相對人為需要輔助宣告狀態。㈢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病,慢性化,部分緩解狀態)。⑵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目前屬精神分裂病部分緩解狀態,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與病情、治療、壓力調適、衝動控制、家人支持等諸元相關,務須長期配合治療等情(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本院以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楊碧鴻亦聲請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亦聲請本院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任柏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意見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五、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基於相對人任柏華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楊碧鴻具輔助其子任柏華之意願與能力,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楊碧鴻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任柏華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