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奇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103年1月18日上午6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欲前往桃園機場,於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內時,因違規變換車道,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奇文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第7至8、19頁、本院簡上卷第15頁背面至16、25頁背面至2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第12頁),惟辯稱係前一晚飲酒,警詢時意識相當清醒,且無醉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故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使當時意識清楚,亦會構成本罪,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致生事故,恐將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2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