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振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振成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執行過程嚴重傷害司法之公平、正義,傷害受刑人之尊嚴及身體狀況,掩飾臺北地檢署錯誤判決,受刑人基於國家現況及整體利益,委屈受罰,等待國家上級長官處理臺北大巨蛋案,等待國家司法救援。
執行期間受刑人身受重傷,工作公務仍無卸責、盡忠職守。106年間受刑人因毀損案件被判刑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9萬元,到期日未繳納立刻遭宜蘭地檢署通緝,受刑人主動到刑事局報到,但為時已晚,被移送到宜蘭監獄收管,隔天繳納罰金9萬元始撤銷通緝。事隔10個月,受刑人因交通事故,得知仍遭宜蘭地檢署通緝,事後承辦人員說是行政疏失。受刑人這半年正向退輔會聲請退役、安置、就養、薪俸、榮民證,竟遭不公平退件,洽公時都被用異樣眼光對待,原來受刑人一直是個通緝犯,宜蘭地檢署承辦人至為可惡,請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開庭說明的機會,查明真相,請求停止、延期執行,還受刑人應有的權利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復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撤緩助字1號案件執行中,並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延期執行,遭該署以107年3月22日宜檢定法107執撤緩助1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受刑人所述聲請停止、延期執行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其聲請停止或延期執行,難謂於法有據,因此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執行上揭有期徒刑,而對受刑人停止、延期執行之聲請未予准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本件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之執行,並請求停止、延期執行,均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