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子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8年1月3日108年度豐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子涵為 邱淑娟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因邱淑娟之iphone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曾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送往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川公司)旗下品牌「947修手機」臺中豐原加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維修,嗣邱淑娟經案外人 陳建樺 告知系爭手機遭該門市人員更換主機板、螢幕、鏡頭等零件,而要求飛川公司賠償或回收未果。時隔1年,適蔣子涵自己持用之iphone7手機因故障待售,蔣子涵乃於106年11月6日18時18分許,持系爭手機及自己持用之iphone7故障手機前往上開豐原加盟門市求售,並再次向店員提及系爭手機零件遭更換之事,該門市人員除澄清並未更換零件外,為杜絕紛爭,乃同意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之二手機價格,收購系爭手機及該支iphone7故障手機。詎蔣子涵於同日18時57分許步出該門市後未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飛川公司「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爛透了!惡劣店家!豐原分店!Iphone拿去修,整支改成玩具機,承認了還不處理,態度惡劣,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黑心店家!」等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飛川公司「947修手機」之品牌聲譽。
二、案經飛川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子涵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飛川公司「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是善意發表言論云云。經查:
(一)邱淑娟持用之系爭手機於105年11月7日送往告訴人旗下品牌「947修手機」臺中豐原加盟門市維修,嗣邱淑娟經案外人陳建樺告知系爭手機遭該門市人員更換零件,經要求告訴人賠償或回收未果;時隔1年後,適被告自己持用之iphone7手機因故障待售,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8時18分許,持系爭手機及自己持用之iphone7故障手機前往上開豐原加盟門市求售,並再次向該門市店員提及系爭手機零件遭更換之事,該門市人員除澄清並未更換零件外,為杜絕紛爭,乃同意各以2,500元、3,000元之二手機價格,向被告收購系爭手機及該支iphone7故障手機。被告於同日18時57分許步出該門市後未久,旋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告訴人「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及委任告訴代理人 吳政憲 、 姜盛智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卷第1-6頁之刑事告訴狀、偵卷第8-9頁之刑事補充理由狀㈠、偵續卷第17-25頁之刑事再議狀,告訴代理人吳政憲之指訴見他卷第55-56、65-67頁、偵續卷第68-73頁,告訴代理人 姜盛智之 指訴見偵續卷第43-50頁】,並有該門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手機錄音譯文、Facebook評論毀謗截圖、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委任之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文、告訴人之商標登記、3C產品讓渡書(賣方:蔣子涵)、維修作業工單紀錄(邱小姐)、門市錄影影像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1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偵續卷第27-29、55-57、89-101、105-121、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爛透了!惡劣店家!豐原分店!Iphone拿去修,整支改成玩具機,承認了還不處理,態度惡劣,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黑心店家!」等文字內容,為「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使用者所得共見共聞,是其留言之目的在將上開文字內容公諸於眾之意圖甚明。再觀諸前揭文字內容,已具體指摘上開門市承認將顧客送修手機改裝成玩具機之情事,卻拒絕處理之態度與行徑,因此對該門市為惡劣店家、態度惡劣、沒有職業道德與黑心店家等負面評論,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對閱覽上開文字之人,均不免質疑告訴人「947修手機」品牌門市之技術、操守與服務態度,而對於告訴人「947修手機」之品牌聲譽產生負面貶抑效果,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以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一己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2.查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之文字內容,其中含有屬於事實陳述部分(即「Iphone拿去修,整支改成玩具機,承認了還不處理」等語),亦含有屬於意見發表部分(即「爛透了!惡劣店家!」、「態度惡劣,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黑心店家!」等語),而屬於夾敘夾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依上開解釋與說明,仍屬於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倘若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在客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卻僅憑其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並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應負誹謗罪責。
3.被告主張告訴人旗下「947修手機」品牌之豐原加盟門市,有「Iphone拿去修,整支改成玩具機,承認了還不處理」之依據,無非以邱淑娟於105年11月間,至上開門市維修系爭手機,嗣後並向上開門市反應系爭手機零件遭更換,其後,該門市及告訴人曾先後表示願以5,800元、1萬1,000元乃至於更換新機之賠償方案,且該門市從最初僅願以1,500元之價格收購系爭手機,於一年後,卻願以2,500元之價格收購系爭手機,據此確信告訴人已間接承認更換系爭手機零件卻遲遲未處理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20頁之刑事上訴狀
一、(四)、第95-9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⑴被告之母邱淑娟及其友人,於105年11月間,首次到上開
門市指控該門市人員更換系爭手機零件之錄影譯文內容(見他卷第8-10頁):「邱淑娟之友人:現在就看你打算怎麼處理,沒差,我直接上警局而已,反正有的是時間。
門市店長弟弟:你這樣要怎麼處理?你來了是要處理,我跟你說。
邱淑娟之友人:你又要拗我。
門市店長弟弟:我沒有拗你阿。
邱淑娟之友人:你都說你沒換,你現在又說你要怎麼跟我處理。
門市店長弟弟:事實我沒有換。
門市其他員工:確實沒有換。
邱淑娟之友人:沒有的話我們就警察局見。
......門市店長弟弟:不是我剛剛有跟先生講說,現在這一支如
果是好的、功能正常的16G,二手回收價是5,800,你覺得說我如果5,800跟你買你覺得怎麼樣?該門市之店長:無法接受。
門市店長弟弟:沒有,手機我們沒要拿。
邱淑娟之友人:無法接受。
門市店長弟弟:你原本壞的,你要要求什麼?邱淑娟之友人:你要是不想處理,不想做沒差啊。
門市店長弟弟:有阿,要處理,你講你的條件。
邱淑娟之友人:直接照正常程序來嘛。
門市店長弟弟:你條件又不講,我講條件你又不接受。
邱淑娟之友人:你的賠償我不接受。
門市店長弟弟:怎樣你要接受?邱淑娟之友人:你自己開嘛。
門市店長弟弟:不可能開不合理的。
邱淑娟之友人:什麼叫不合理,我們開...門市店長弟弟:有個行情價,二手有二手行情價,你一定要開新機的價錢要我們賠。
該門市之店長:不然現在拿這一支,去所有豐原二手店問
問看正常的他們收多少,我們來抓平均值我賠你。
邱淑娟之友人:好啦,講到這裡就好,明天警察局大家等
,反正技師有跟我們掛保證,裡面100%是假的,阿姨走。」顯見被告之母邱淑娟及其友人,於105年11月間,首次因系爭手機零件疑似遭店家更換之問題前往上開門市協商時,該門市人員即已堅詞否認有何更換零件之情事,但願意以5,800元,或系爭手機在豐原地區之二手機平均價格與邱淑娟及其友人協商處理。
⑵又被告之母邱淑娟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之貼文,亦載
稱:「去年i6當機了,送到947豐原連鎖店去檢測,結果他們報價五六千或一萬多,如果不修理就1500賣給他結果就把手機拿回來沒有修了,當時手機放在店裡兩三個小時,因為有事所以沒有在那邊等,結果11月24號送去朋友的另外一家手機店修理對方馬上告知我的主機板螢幕鏡頭全被換成假的,那時候又找到豐原店家,他們雖然不承認但是願意用5800買回手機,出來店門口改成7000,隔天又打電話給我說一萬一,當時我有事情請他慢一點再打,他就沒有下文了。本來有去警察局報案的但是警察說要有證據要證明,所以我去了兩次報案都沒有成功,就想說算了自己自認倒霉,因為法律也不懂不過當時他承諾5800是有錄影的,其實我不想麻煩別人但是自己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才會自認倒霉...」等語(見他卷第24頁)。顯見被告之母邱淑娟亦知悉系爭手機零件是否遭更換一事,經協商與上開店家仍各執一詞,因此雙方協商未果,且因無充足證據證明而自認倒霉,並明確指出上開門市「他們雖然不承認但是願意用5,800買回手機」等語,尚無被告所斷稱「整支改成玩具機,承認了還不處理」之情事。
⑶且查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8時18分許,持系爭手機及自己
持用之iphone7故障手機前往上開豐原加盟門市求售時,該門市之錄影譯文(見偵續卷第89-101頁):「被告:那它HOME鍵壞掉大概賣多少?店員:控鍵不能按?被告:對,這支是當初給你們修的,然後你們把它換成假的。
店員:什麼換成假的?被告:邱淑娟記得嗎?前陣子發生的事情。
店員:這個早就過去了,而且我們也沒換,而且他那件事也是不了了之了阿。
被告:這支...這支我有拿去台北看了,你們全部裡面把它換成假的耶。
店員:不可能。
被告:不可能?店員:不然就是你們自己有送給人家修。
被告:沒有這種東西。
店員:因為我們不可能換那些零件。
被告:它修完...它修完...。
店員:你本來來的時候不開機,我們換你的零件做什麼?
再說我們換給客人...(被告打斷)被告:但這是玩具機耶。
店員:這個我們不知道啊,我們確實是沒有換零件。
被告:當初我媽買的時候,她不是說你們要八千元收。
店員:是啊,但是她後來她不肯了啊,不肯了就那樣唄。
......被告:因為我拿去台北看裡面什麼面板都換掉了。
店員:跟你爭這個真的沒有用啦!都說沒有換。你如果當
時你說你送回原廠,OK,你送回原廠你有給人家檢測過,OK,那它一定會有原廠的檢驗單出來說什麼什麼。
被告:那時候拿去台北看。
店員:那這個我們不知道啊,你送哪一家,確定一定是說......店員:小姐...你這台...這一台我們現在就是按二手機的
最低價錢跟你收這台2,500(系爭手機),但是你這台可能主機板有故障,因為它沒辦法連機,然後你說它的HOME不能按,這台收3,000(iphone7),那你稍坐一下,那你這樣子的話就是兩台55。」經核亦與被告委任之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文所載稱:「迄於106年11月6日,蔣子涵因有另一支iphone7手機故障待修,遂同時攜帶系爭手機至豐原分店,並詢問該店人員為何要將系爭手機更換為玩具機等語,惟豐原分店人員仍矢口否認,且態度不佳,蔣子涵遂致電其友人表示將要報案,豐原分店人員方同意以2,000元回收系爭手機、以3,500元回收iphone7手機(總價共5,500元)。」(見他卷第45頁)等語相符。是由前揭譯文及被告委任之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8時18分許,持系爭手機及自己持用之iphone7故障手機至上開豐原加盟門市求售時,雖再次向店員提及系爭手機零件遭更換之事,惟該門市人員仍堅詞澄清並未更換零件,為杜絕紛爭,始仍同意各以2,500元、3,000元之二手機價格,收購系爭手機及該支iphone7故障手機。
⑷況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亦載稱:「由於證人吳政憲始終未予
承認更換系爭手機零件乙情,邱淑娟無從貿然收取賠償金,遂向證人吳政憲告稱如不承認將會報警等語,隨即離開豐原分店。」、「被告乃於106年11月6日同時攜帶其所有之iphone7手機、及系爭手機至豐原分店,並詢問該店人員為何要將系爭手機更換為玩具機等語,惟豐原分店人員仍矢口否認,且態度不佳,被告遂致電其友人表示將要報案,豐原分店人員方同意以2,000元回收系爭手機、以3,500元回收iphone7手機(總價共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頁)。顯見被告不論係透過其母邱淑娟之轉述或貼文,或親自至上開門市接洽的過程,均已明確知悉系爭手機零件是否遭更換一事,雙方自始至終均各執一詞,且上開門市人員亦無何所謂「承認了還不處理」之情事,被告甚至明知系爭手機零件疑似遭店家更換之消費糾紛,業已經店家以二手機價格收購而告終,惟被告卻於106年11月6日18時57分許步出該門市後未久,旋即於同日19時31分許,憑其主觀判斷而誇大甚至虛捏上開門市人員「承認了還不處理」之事實,逕自在告訴人「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上開文字內容,是其故意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品牌聲譽甚明。
⑸至於被告雖辯稱該門市及告訴人曾先後表示願以若干金額
乃至於更換新機之賠償方案,且該門市於一年後,仍願以2,500元之價格收購系爭手機,據此可確信告訴人已間接承認更換系爭手機零件卻遲遲未處理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政憲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30號這天確實有向對方說願意用5,800元回收系爭手機,在他們出店門時,也有再出價7,000元,隔天又有打電話給邱淑娟本人,我跟她講說我們做生意希望大事化小,我希望以1萬1,000元收購那支手機,但並不是承認我有更換主機板或其他東西,我只是希望不要那麼麻煩,因為我們每天客人都很多,要是出庭的話,時間上不方便,我小孩都不到1歲,還要帶小孩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經核與前揭邱淑娟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之貼文及門市錄影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且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益顯見被告係刻意誇大、曲解上開門市人員因有意解決消費糾紛而提出賠償方案之善意,僅因其於1年後即106年11月6日,前往上開門市求售系爭手機及自己持用之iphone7故障手機不盡如意,而故意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品牌聲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之文字內容,係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所指出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至應係刻意誇大、曲解上開門市人員因有意解決消費糾紛而提出賠償方案之善意,則其同時所為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非在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基礎上所為適當之表達或評論,並達足以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