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洪麗珠 相對人 余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余耀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3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家庭生活費用,嗣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然因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3條第3款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相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666元(計算式:2,000元×1/3=666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