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誌偉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毒偵字第1951號、偵字第9914號、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枋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枋誌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5時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7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起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38.33公克(純度72.01%)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97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7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巷「和平公園」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5分許,為警在和平公園旁查獲,並扣得枋誌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再經枋誌偉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合計驗餘淨重53.13公克)。
二、枋誌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前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2.8071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大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哥」之成年男子,再由「威哥」外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磚1塊後,交付予枋誌偉,同時無償轉讓大麻毒品1包予枋誌偉,枋誌偉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收受海洛因及大麻而持有之,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海洛因毒品起運,欲攜回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1租屋處,而運輸第一級毒品,嗣於隔日(
4日)凌晨1時36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00○
0號1樓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枋誌偉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38公克)、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包(驗餘淨重296.07公克、純質淨重255.30公克)、如附表編號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4606公克、純質淨重32.8988公克)、如附表編號5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0支(合計煙捲重
16.17公克)、如附表編號8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編號
7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9之海洛因毒品包裝塑膠袋1包等物。再於同日(4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枋誌偉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43公克、純質淨重9.9082公克)、鐵鎚1把、鑿刀1支、如附表編號8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編號10之夾鏈袋1包等物。
三、枋誌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在臺中市南區宜寧中學前,由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贈與交付奧地利GLOCK廠19
C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及子彈8顆予枋誌偉,枋誌偉即攜回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租屋處藏放而持有之。枋誌偉嗣再於
107年1月底某日,將上開槍彈置於黑色腰包,委託不知情之 鍾志明 攜往彰化縣○○鄉○○路○○○號旁藏放。嗣於同年
5月22日21時許,由枋誌偉主動供述,並帶同警巡人員前往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11及12之槍支、子彈及黑色腰包1個,而自首報繳上開槍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7年4月4日偵查筆錄就認罪與否部分記載有誤,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偵訊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二、下列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枋誌偉固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亦坦承於107年
4月3日以80萬元向「威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上揭海洛因載運回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並無運輸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及被告以80萬元向「威哥」購買海洛因磚並載運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核與證人鍾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114號卷第109頁第1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誌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枋誌偉10
7年1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G107037-枋誌偉】、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21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大麻、安非他命、海洛因磚等照片、枋誌偉107年4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G107244-枋誌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誌偉、 張耀家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枋誌偉107年4月
4日勘察採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G107244-枋誌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枋誌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枋誌偉指認鍾志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鍾志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枋誌偉槍砲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0316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857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62頁、第63頁;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83頁正面、第83頁反面;偵字第9914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
139頁;偵字第1511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被告雖辯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而無運輸之意思
、且會再去購買係為配合檢察官交出毒品上手等語,惟按: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
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至新北市向「威哥」以80萬元購買高純度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296.07公克(純度84.79%、純質淨重255.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83頁反面),數量非微、非零星夾帶,而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最高法院於107年
2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被告於向「威哥」以高額購買海洛因之隔日即10
7年4月4日即入監服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依賴性,成人每日得以施用之數量有限,被告既本認為已受通知於107年4月10日須入監執行6年6月之長期自由刑(見偵字第9914號卷第96頁),竟以高額購入高純度海洛因磚,僅係為供己施用實與常情不符;至被告辯稱購買毒品係為交出上手等情,惟被告明知若係配合檢警查緝上手,須向偵查團隊報告,然被告捨此不為,私下至新北市購買高純度海洛因磚,未向偵查單位報告(見偵字第9914號卷第103頁至第
104頁),顯見此僅為被告卸責之詞。亦即,被告辯稱供給施用或為交出上手等語均難採認,被告購買高純度海洛因磚必有其他目的,由實力支配角度視之,被告基於運輸之犯意,先將海洛因運回租屋處,而有擴散毒品之現象及結果,為免評價不足,即應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就犯罪事實三同時持有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8顆,均係以1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等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就論罪部分為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偵查中就運輸毒品部分無自白之意思,審理時亦辯稱無運輸之意思,爰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客觀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至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衡酌被告107年4月3日於新北市向「威哥」購得後,
107年4月4日凌晨1時36分許即於苗栗縣遭查獲,運輸時間短暫,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刑。㈢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均係在承辦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該物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持有槍枝、子彈,並由員警起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與報繳要件相符,然於實施槍支管制政策之我國本不得非法持有槍枝,被告所為仍具可非難性,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持有大量毒品,無視我國就毒品之禁令,所為實有不該。㈢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禁止運輸,竟運輸高純度、純質淨重高達25
5.30公克之海洛因磚,一旦成功運送至目的地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健康,恐造成嚴重危害,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實應予非難。㈣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將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外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之過錯,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2只
,驗餘淨重52.16公克,純質淨重38.33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粉末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9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57號卷第6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煙草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7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83頁正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塊狀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96.07公克,純質淨重255.30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煙捲檢品10支(合計煙捲重16.1
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83頁反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43.5049公克、純質淨重42.807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003號鑑驗書、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914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顯已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2台、海洛因毒品包裝塑膠袋
1包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另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584公克),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於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03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14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8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3顆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鐵鎚1把、鑿刀1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與本案無關,而鐵鎚及鑿刀係做木材生意所用(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52.16公克(純質淨│││││重38.33公克)│├──┼──────┼───────────┼─────────────┤│2│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97公克│├──┼──────┼───────────┼─────────────┤│3│大麻│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8公克│├──┼──────┼───────────┼─────────────┤│4│海洛因磚│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96.07公克(純質淨│││││重255.30公克)│├──┼──────┼───────────┼─────────────┤│5│摻有海洛因之│10支│合計煙捲重16.17公克│││香菸│││├──┼──────┼───────────┼─────────────┤│6│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43.5049公克(總純│││││質淨重42.8071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組││││吸食器玻璃球│││├──┼──────┼───────────┼─────────────┤│8│電子磅秤│2台││├──┼──────┼───────────┼─────────────┤│9│海洛因毒品包│1包││││裝塑膠袋│││├──┼──────┼───────────┼─────────────┤│10│夾鏈袋│1包││├──┼──────┼───────────┼─────────────┤│1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19C型,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12│制式子彈│8顆(已試射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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