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宏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宏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宏鎰明知其親自申辦之金融帳戶皆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前曾為 陳柏仰 辦理汽車貸款所取得之信賴基礎,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前某時,向陳柏仰佯稱:將有貸款的款項撥入陳柏仰所申辦之帳戶云云,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與傅宏鎰。
二、傅宏鎰另於106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9597借錢網」中刊登代辦貸款不實訊息與聯絡方式, 洪榮聰 因自身及其胞姊有貸款需求,透過上開網頁瀏覽傅宏鎰所刊登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訊息內所留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傅宏鎰聯繫後,其等先相約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並由傅宏鎰提出事先擬妥之「貸款委任契約書」與洪榮聰簽名後,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外見面洽談代辦貸款事宜,洪榮聰當場向傅宏鎰表示個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胞姊欲貸款150,000元,傅宏鎰則利用洪榮聰已誤信其可代辦貸款之狀態,向洪榮聰佯稱:可協助代辦貸款,但洪榮聰部分需先支付手續費10,000元,洪榮聰胞姊部分需先支付手續費5,000元云云,洪榮聰因而當場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洪榮聰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元至傅宏鎰所指定前開陳柏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傅宏鎰再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其後因洪榮聰聯繫傅宏鎰未果,且未見有辦理貸款之實,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洪榮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陳柏仰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傅宏鎰就本案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因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查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陳柏仰取得前揭帳戶使用,另以上開方式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而告訴人洪榮聰委請其代辦貸款並匯款10,0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由其將所匯款項提領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陳柏仰的帳戶是伊向陳柏仰借的, 伊有 向陳柏仰解釋帳戶用途是做個人使用,至於洪榮聰部分,伊有送件給公司,公司老闆叫「 旺哥 」,該公司所在就是警卷第34頁名片所載地址,伊有去問公司,但公司表示無法辦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取得告訴人陳柏仰前揭帳戶,另在「9597
借錢網」中刊登代辦貸款訊息,嗣告訴人洪榮聰與其胞姊有貸款需求並瀏覽上開訊息後,告訴人洪榮聰與被告聯繫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簽署「貸款委任契約書」,及依被告指示匯款,其後告訴人洪榮聰並未貸得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仰(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告訴人洪榮聰(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偵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6至121頁)之證述 可佐 ,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柏仰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榮聰網路銀行轉帳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洪榮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洪榮聰簽立之貸款委任契約書、載有「特級國際金融行銷專業金融諮詢業務協理傅宏鎰」之名片、告訴人洪榮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重慶 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22至
27、31至38頁),堪認屬實。㈡而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柏仰上開帳戶資料部分,雖其以前詞為
辯,然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柏仰訛騙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乙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仰於警詢時證陳:傅宏鎰說要幫伊辦貸款,伊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傅宏鎰等語(見警卷第8頁);又於偵訊中稱:
伊因為請傅宏鎰辦信貸跟信用卡,傅宏鎰要求伊將帳戶交付,伊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要辦貸款,透過網路認識傅宏鎰,是在「9597借錢網」上有個訊息並留有LINE聯絡方式,伊加好友詢問時是跟綽號「辰辰」之人聯絡,「辰辰」問了伊基本資料後就轉給傅宏鎰,傅宏鎰跟伊說可以辦貸款之類的,伊當時是要辦汽車貸款,之後再將車賣掉拿到錢,伊大概是106年8月28日前1、2週與傅宏鎰接洽,伊以為是貸款要用,所以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卡片、密碼給傅宏鎰,傅宏鎰是說貸款款項要匯到帳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再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柏仰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柏仰與被告對話內容亦確實均是與告訴人陳柏仰辦理信用卡、貸款等事項有關(見警卷第14至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陳柏仰原先並不認識,是因貸款之事而有接觸,嗣後接洽亦均是與辦理貸款或信用卡等事項有關,倘若被告係以個人使用為由向告訴人陳柏仰商借,依其等間並無任何親誼之關係,實難想像告訴人陳柏仰願意出借上開帳戶資料。從而,告訴人陳柏仰指證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其取得帳戶資料應是屬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且依卷附告訴人陳柏仰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314號函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告訴人陳柏仰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亦難認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柏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觀上與告訴人陳柏仰所申辦貸款有何關聯,或有任何貸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從而,被告雖係以有貸得款項匯入而向告訴人陳柏仰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然被告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實際上之使用均與告訴人陳柏仰之貸款無關,被告主觀上有向告訴人陳柏仰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洪榮聰接洽貸款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然其始終均未提出確實有為告訴人洪榮聰辦理貸款送件之事證,且其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會將文件送給車行,車行送件給銀行辦貸款,車行會跟伊說貸款人的資料哪邊不足,伊會幫忙彌補,伊送件給車行後有問車行,車行說洪榮聰太年輕、條件不好,所以沒有送給銀行,是車行審核洪榮聰的條件不好,伊收取的10,000元是手續費,當時有口頭約定,如果貸款辦不成會退還洪榮聰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而其於本院審理則辯稱:伊有幫洪榮聰送件給公司,但過沒幾天伊就入監,伊有將洪榮聰雙證件拍照下來,並且詢問洪榮聰上班收入狀況,然後在電話中大概跟公司交代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正反面),前後對於告訴人洪榮聰申辦貸款處理過程所為辯解不一,已難盡信。況且辦理貸款乃是由貸與人評估借貸人之個人資力、工作等條件,以確認是否有貸與款項之意願,並非依憑借貸人之年紀或其他與債務清償較無關涉之因素,更非由代辦者得逕予審核,且年歲較告訴人洪榮聰小之告訴人陳柏仰透過被告,確實完成貸款,更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車行自行審核告訴人洪榮聰太年輕而未送件給銀行之說,顯屬有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送件之公司即為址設「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之「特級國際金融行銷」(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本院囑警前往上址進行查訪,經該址之公司行號負責人 廖澤隆 證陳:伊認識傅宏鎰,傅宏鎰是伊客人,不是公司員工,而且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修理、買賣介紹,並不包含代辦融資、借貸,是傅宏鎰在名片上偷印公司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更難認被告係任職在其遞交與告訴人洪榮聰名片上所載公司行號,並有為告訴人洪榮聰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將相關文件遞送與該公司或任何金融機構。
㈣再者,辦理貸款通常均須附具借款人之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等,以供受理單位評估貸款風險並審核是否予以放貸,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仰證稱:警卷第19至21頁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欄位、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貸款同意書都是伊填寫的,伊填寫完再傳真給傅宏鎰,都是傅宏鎰先傳真空白的給伊,叫伊寫一寫,伊是接收傳真當下就填完傳真回去給傅宏鎰,而且有在豐原車站附近的7-11與台新銀行的人對保,後來有貸到款,因為伊有收到1大疊繳款單,且差不多半個月有在豐原交車,當時「辰辰」與傅宏鎰都有到,也有給伊看行照、保險卡跟1張綠色的東西,之後伊被載到1個地方放下並拿到幾千元,然後傅宏鎰跟「辰辰」表示說車子好像壓縮機有問題,要拿去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0頁、第11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仰為辦理貸款,有簽署包含申明其工作年資、薪資等事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見警卷第19頁),因而得以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據以評估是否對其申貸予以核准。然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要辦貸款,傅宏鎰說是用車貸的方式去辦,傅宏鎰說10,000元是貸款手續費,沒有提到如果貸款不成功要不要退還,後來就找不到傅宏鎰,伊也不知道傅宏鎰有沒有送件,後來沒有貸到錢,過程中,伊只有簽過貸款委任契約書並提供證件給傅宏鎰,沒有簽其他文件,也沒有銀行對保,從頭至尾都沒有接到關於貸款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僅令告訴人洪榮聰簽立其私下繕打且不包含工作、薪資狀況之貸款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則被告未曾提供使告訴人洪榮聰申明其工作、薪資事項之申辦文件,更遑論被告為告訴人洪榮聰申辦貸款之目的而送件交由貸與人審核是否放貸。是以,堪認被告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洪榮聰代為辦理貸款申請之真意,而僅令告訴人洪榮聰簽立與申辦貸款無涉之貸款委任契約書以取信告訴人洪榮聰,並以手續費之名義向告訴人洪榮聰訛騙10,000元。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自承其確實有在「9597借錢網」上張貼代辦貸款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證人洪榮聰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傅宏鎰有在做貸款業務,是在借錢的網站,伊看到上面留有LINE的相關資料,就加LINE跟傅宏鎰聯絡,該網站資訊不需要會員資格均可搜尋瀏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反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洪榮聰訛騙前揭款項,是藉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公眾傳播代辦貸款之不實訊息。是被告就此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騙取告訴人陳柏仰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僅係私下佯稱不實之事由而向告訴人陳柏仰訛詐得來,並非以前述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亦無同條項第1、2、3款所列情形,應僅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其上開所犯2罪,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柏仰、洪榮聰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之理由業見前述,然其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有其必要性,然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傳播管道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藉單一傳播管道,甚至係在性質上雖仍為不特定多數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場域散布不實資訊,然該場域屬於相對小眾,則實際所具備危害性仍與惡意藉由多重傳播管道廣而大規模歛詐財物有所區別,然法律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已無從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為易刑處分而執行,且若行為人無從宣告緩刑,即需入監執行,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犯罪行為人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搜尋瀏覽之「9597借錢網」中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訊息,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以該網站之本質,僅於因經濟上有資金需求而欲告貸者始有加以瀏覽之可能,況且依現存卷證,已可認被告刊登此等不實訊息後,僅有告訴人洪榮聰受騙,且被告因此詐騙所得款項僅10,000元,且嗣後並已於
107年12月5日匯還告訴人洪榮聰(見本院卷第76頁),則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與事後處理等情觀之,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真正欲嚴懲之犯罪態樣仍屬有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尚屬情節輕微,縱然依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詐欺行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物始終未返還與告訴人陳柏仰,至於犯罪事實欄二詐得款項業已匯款退還與告訴人洪榮聰,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各次詐騙手段、詐騙所的物品或金錢數額),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向告訴人洪榮聰詐騙所得10,000元業已匯款退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向告訴人陳柏仰詐騙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並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柏仰,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傅宏鎰明知其並無任何金融專業知識背景,完全無法為他人提供任何專業金融諮詢,且其亦無為他人代辦貸款之管道、知識、能力及真意。然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捏造「特級國際金融行銷專業金融諮詢業務協理」之身分,並在「9597借錢網」網站上刊登不實之代辦貸款訊息後,告訴人陳柏仰於106年7月間,因負債而有貸款需求,其透過上開借錢網得知被告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為他人代辦貸款之能力及真意,遂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表明欲辦理車貸。被告虛偽允諾後,傳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貸款同意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與告訴人陳柏仰,要求其填妥後回傳予被告。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陳柏仰佯稱貸款審核已通過云云,指示告訴人陳柏仰必須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等,方可辦理貸款云云,告訴人陳柏仰不疑有他,遂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與被告(就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柏仰帳戶資料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示)。後於同年11月間,被告再指示告訴人陳柏仰交付系爭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須交付辦理貸款之手續費1萬元,方可辦理貸款云云。告訴人陳柏仰誤信為真,即於同年月16日,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與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委由其姊 陳玟 諭由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為告訴人陳柏仰辦理貸款,告訴人陳柏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柏仰之證述、名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柏仰所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貸款同意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陳柏仰之胞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陳柏仰經由前揭「9597借錢網」與被告接洽,並於10
6年8月28日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貸款同意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而後並於106年11月18日,由告訴人陳柏仰透過其胞姊陳玟諭匯款1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由案外人 許如萍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殆盡,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仰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35頁),且有告訴人陳柏仰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貸款同意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陳柏仰胞姊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7年10月12日合金太原字第10700035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8690號函檢送許如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63至68頁),應可採信。
㈡詐欺取財,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因故而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等情,茍非有其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債權人除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並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柏仰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無非係認被告並無為告訴人陳柏仰代辦貸款之能力與真意,及被告並未依約為告訴人陳柏仰辦理貸款等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傅宏鎰聯繫要辦貸款50,000元,傅宏鎰表示要辦理汽車貸款,然後將車賣掉,車子賣掉之後再給伊50,000元,有簽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貸款同意書,也有跟台新銀行人員在豐原火車站附近的7-11對保並簽資料,後來汽車貸款是向台新銀行貸到150,000元,伊有收到1大疊繳款單,交車的時候,傅宏鎰跟「辰辰」都有出現,有給伊看行照、保險卡跟1張綠色的東西,之後伊被載到某個地方下車並拿到幾千元,然後傅宏鎰、「辰辰」表示好像壓縮機有問題要維修,要伊再等,但之後沒有下文,而該部車輛現在回到伊手上,至於傅宏鎰收取的10,000元是跟貸款有關的,傅宏鎰好像有說是手續費,過程中,傅宏鎰沒有提供任何名片或表示其本身屬於哪間公司業務,伊只有請傅宏鎰幫忙貸款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0、112至114至11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314號函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告訴人陳柏仰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告訴人陳柏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傳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陳柏仰就上開汽車貸款事宜與被告接洽後,確實有辦理貸款並經核准貸款,而告訴人陳柏仰於106年10月間即應繳納上開汽車貸款第一期款項。是以,依照上開卷證資料觀察,未見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向告訴人陳柏仰訛稱「特級國際金融行銷專業金融諮詢業務協理」之身分,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嗣後並未替告訴人陳柏仰代辦貸款,顯與事實不符,更難認被告並無為告訴人陳柏仰代辦貸款之真意或能力。而告訴人陳柏仰嗣後透過其胞姊匯款與被告之10,000元,是被告為告訴人陳柏仰辦理汽車貸款之手續費,被告客觀上既有為告訴人陳柏仰辦理汽車貸款,自難認被告就其取得上開款項有詐欺取財之情形。
㈣至於告訴人陳柏仰辦理上開汽車貸款之最終目的,並非其實
際上有用車之需求,而係欲以辦理汽車貸款購得車輛後,再將該部車輛轉賣,冀求轉賣價格高於原貸款金額,以解其經濟上之需求。然各種商品買賣本即受供需法則之支配,並非有商品之存在,即有需求之產生,且除了於市面上有訂價之物外,商品之售價更可能受到買賣雙方關係、賣方經濟之需求、買方經濟能力、物件品質等因素影響,更何況本案所涉交易標的為車輛,甚至是市場上不受定價拘束之二手車輛,縱使事後加以轉賣,價格是否能高於原購得該車輛之貸款金額,甚至超逾告訴人陳柏仰所期待之金額,而符合其最初所欲紓解經濟上壓力之目的,更屬難以預料之事。則以辦理汽車貸款購得車輛後,欲藉由將該車輛轉售取得更高轉售價格以獲益,本即存有該車輛未必得以順利轉售,或轉售價格較原先貸款價值為高之風險,且原先汽車貸款之債務清償應由借貸人負擔,更屬預料中當然之事。從而,縱然告訴人陳柏仰因汽車貸款購得之車輛嗣後未順利轉售,告訴人陳柏仰未取得其原先欲取得之50,000元,並且仍須繳納貸款,無非僅係被告嗣後受上開諸多因素影響,未能依其原與告訴人陳柏仰所約定債之本旨履行,甚至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難以驟認被告於與告訴人陳柏仰接洽之初,其主觀上即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或與被告與告訴人陳柏仰
接洽過程並無關聯,或僅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向告訴人陳柏仰詐取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然均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柏仰於上開汽車貸款過程,取得告訴人陳柏仰透過其胞姊所匯款項,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並於客觀上對於告訴人陳柏仰有何實施詐術行為,使告訴人誤信而付款。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對於取得告訴人陳柏仰之上開款項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傅宏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仰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75││││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傅宏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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