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 林靜枝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林俊吉 名下(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同年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8、72頁),核屬訴之變更,且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背面),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因原告之配偶於95年間投資失利並積欠債務,原告擔憂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將受牽累,故兩造於95年間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同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因原告配
偶之債務獲得解決,原告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當時被告答稱:辦理不動產過戶麻煩,又有稅金問題,原告也無他用或欲行處分,不如繼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若日後需處分或他用,再來處理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原告不以為意,亦覺無妨,遂將系爭不動產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二)嗣於105年間原告與證人即原告之弟林俊吉達成交換不動產共識,原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交換予證人人林俊吉所有,遂要求被告歸還系爭不動產,並指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證人林俊吉名下,藉以簡化移轉登記流程及避免無謂稅金,當時被告表示同意並稱:伊預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俊吉名下,因考量贈與稅,希望分次辦理移轉登記,故先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部分於之後依照規劃陸續分次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原告與證人林俊吉均無異議,被告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6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林俊吉名下。之後,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伊因先前遺產分配有吃虧,故要求原告重新議談遺產分配事宜,否則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其餘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俊吉名下等語,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議談,被告仍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證人林俊吉名下,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91年間向第七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借款而興建完成,嗣於92年間將前開借款轉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92年10月22日,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為1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元大銀行於92年間核貸金額為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係由原告負責繳納,故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林張素娥 在世時,家中大小事務及家族企業均由訴外人林張素娥指揮與管控,所有重要文件亦由訴外人林張素娥委交被告保管,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依訴外人林張素娥之要求而交由被告保管。又被告負責管理家族企業之財務,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大多由原告、證人林俊吉、家族企業「九和電器行」及「俊穎電器有限公司」匯入,並非僅供被告個人私用,故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被告以家族企業之營收款項繳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建號1648號鋼架構造倉庫(以下稱前開倉庫)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林水煌 所有,嗣林水煌於86年6月21日死亡後,依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張素娥之指示,由原告出名辦理系爭土地及前開倉庫之繼承登記,並由訴外人林張素娥持有系爭土地及前開倉庫之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由訴外人林張素娥使用系爭土地及前開倉庫放置家族事業貨物,訴外人林張素娥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於91年間,前開倉庫因老舊漏水,訴外人林張素娥遂出資以原告名義改建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訴外人林張素娥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二)訴外人林張素娥於95年間以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5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以下稱前揭房地)將由原告繼承為由,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經原告同意後,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訴外人林張素娥於103年4月10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前揭房地,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證人即兩造之弟林俊吉於訴外人林張素娥死亡後,屢以父母遺產分配不公為由,要求由其配偶管帳或將家族事業分家,被告為平息紛爭,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6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林俊吉名下。(三)兩造與證人林俊吉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俊穎電器有限公司」及「九和電器行」,互有資金往來。嗣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辦系爭借款700萬元,係供家族企業使用。之後,被告於95年7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負責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清償方式原係將款項匯入原告在元大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自102年12月4日起則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林水煌與林張素娥育有4名子女,包含兩造、證人林俊吉及訴外人 林靜宜 ,嗣訴外人林水煌於86年6月21日死亡,訴外人林張素娥則於103年4月10日死亡。
而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系爭建物於91年7月30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後,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係由證人 李碧玉 辦理該次買賣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6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林俊吉名下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13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0646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41至49頁、第54至63頁、第161至16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原告與證人林俊吉於92年10月29日共同向復華銀行(現更名為元大銀行)申辦房屋貸款7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92年10月22日,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為1分之
1,即系爭抵押權)。且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及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元大銀行於108年1月3日以元作服字第1070057781號函檢送「復華銀行理財型房貸借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及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於107年8月22日對證人李碧玉與林俊吉進行隔離訊問:(1)證人李碧玉具結證稱:「(提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3日函及後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539號建物於民國95年7月間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是否由你承辦?)是的。(前開土地及建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是由何人於何時出面與你接洽?)是原告的母親林張素娥與原告的妹妹也就是被告林靜枝跟我聯絡,之後我去林張素娥位在臺中市○區○○街的住家,跟林張素娥與林靜枝會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林張素娥及林靜枝及我共三人,當時林進福去工作不在場,這是我第一次去林張素娥的家,時間是民國95年的事情,聲請登記時間是95年8月份,所以第一次去林張素娥的家是在聲請登記前一個禮拜,當時林張素娥說林進福的財產,怕林進福本人有債務,所以林張素娥說林進福的財產要給林張素娥或者林靜枝保管,後來林張素娥跟林靜枝決定要給林靜枝保管,等林進福債務清除之後在還給林進福。」、「(依證人前開所述,將林進福的財產借名登記於林靜枝名下乙節,於證人辦理借名登記過程中,有無直接與林進福本人接洽過?)有,因為要附印鑑證明,而且要在移轉契約書及聲請書上蓋章。(證人何時與林進福接洽?)在民國95年8月立約蓋章的時候,林進福本人有在場,林進福有同意。(提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其上買受人及出賣人之『蓋章』欄內印文,係由何人於何時、地用印?)買受人的印章是林靜枝在林張素娥位於福龍街的住處拿給我的用印的,出賣人林進福的印章是林靜枝拿給我的,也是在林張素娥位於福龍街的住處拿給我,當時林進福有在場,用印後林進福就出去工作了。(依照證人前開所述,是否指在林張素娥位於福龍街住處,由林靜枝交付買受人林靜枝及出賣人林進福印章給證人在契約書上用印,證人用印當時林進福、林靜枝都有在場?)是。(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款0000000元〈提示本院卷第57頁〉,兩造有無約定付款方式?兩造有無提供付款證明?)用印當時兩造沒有約定付款方式,也沒有提供付款證明給我,因為是辦理借名登記。(關於證人所述借名登記情形,在用印當時證人有無在向林進福本人確認,是否要辦理借名登記之真意?)有,林進福說依照林張素娥講的做,林進福說把財產過戶給林靜枝保管,是怕林進福的財產被人查封。(提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其上買受人及出賣人之『蓋章』欄內印文,係由何人於何時、地用印?)跟我剛剛說土地買賣契約用印情形一樣,因為兩份契約是同時用印。(前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款699100元〈提示本院卷第58頁背面〉,用印當時兩造有無約定付款方式?兩造有無提供付款證明?)用印當時兩造沒有約定付款方式,兩造也沒有提供付款證明。(除前開公契外,兩造有無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即俗稱私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背面)。(2)證人林俊吉具結證稱:「(提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3日函及後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53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於民國95年7月間申辦買賣移轉登記,證人是否知道此事?)瞭解,因為那時候我跟媽媽林張素娥、大哥林進福一起住在臺中市○○街○○號的房子,因為大哥林進福的太太 陳惠萍 有財務上困難,怕連累哥哥林進福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林張素娥就跟林進福、林靜枝協調,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暫時登記在林靜枝的名下,日後陳惠萍的財務糾紛告一段落再歸還林進福。(證人前開所述協調經過,請敘明是由何人於何時、何地進行協調?)時間應該是民國95年,地點在臺中市○○街○○號,在場人有林張素娥、林靜枝、林進福,我不在場。(依證人所述,證人協調時不在場,如何知道協調情形?)因為那時候,我還住在福龍街35號,林張素娥有告訴我,還有林靜枝也有告訴我,大哥林進福也有告訴我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暫時登記在林靜枝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及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李碧玉與林俊吉證述內容,證人李碧玉已詳述其經兩造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過程,且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張素娥告知因恐債務問題致原告財產遭人查封,遂將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債務處理完畢再歸還予原告等情,核與證人林俊吉證述其自兩造與訴外人林張素娥處聽聞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債務處理完畢再歸還予原告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李碧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4.又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林張素娥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前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2)觀諸被告所提「合約書」、「切結書」、「估價單」等影本記載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日偉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及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裝置工程費通知單」等影本記載:原告於89年間申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鋼架構造倉庫,並於同年申請在系爭土地新建建物,及於90年8月間申辦系爭建物之天然氣裝置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第92至95頁),充其量僅顯示以原告名義申請拆除原坐落系爭土地上鋼造倉庫,及以原告名義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林張素娥曾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3)證人林俊吉於107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林張素娥過世以前,你們家裡財產的安排或者處理,都是林張素娥在決定的嗎?)大方向由媽媽決定,例如媽媽決定要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充其量僅顯示兩造間家族財產原係由訴外人林張素娥負責管理,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張素娥所有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另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5年7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負責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於102年12月4日之前係將款項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自102年12月4日起則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然查:(1)「俊穎電器有限公司」與「九和電器行」均係兩造與證人林俊吉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乙節,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2)原告與證人林俊吉、「俊穎電器有限公司」、「九和電器行」於100年1月21日至107年2月14日,陸續將金額為2萬元至390萬元不等之51筆款項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存摺影本等影本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負責管理家族企業之財務,故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有來自於原告、證人林俊吉及家族企業「俊穎電器有限公司」、「九和電器行」匯入,並非僅供被告個人私用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3)綜上以析,因被告負責管理家族企業之財務,故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有來自於原告、證人林俊吉及家族企業「俊穎電器有限公司」、「九和電器行」匯入,並非僅供被告個人私用,自難僅以被告辯稱其負責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清償系爭借款乙節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自為可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2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區│││├─┼───┼────┼────┼───┼──┼────────┼─────┤│1│臺中市○○○區○○○段│29之1│空白│136│3分之2│││││││││││││││││││└─┴───┴────┴────┴───┴──┴────────┴─────┘
二、建物部分:┌─┬──┬───────┬───┬─────────────────┬─────┐│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層次及├─────────┬───────┤範圍│││建號│--------------│主要建│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材││及面積│││號│││││││││││││││├─┼──┼───────┼───┼─────────┼───────┼─────┤│1│4539│臺中市北屯區東│鋼筋混│3層總面積:282.93│陽台:26.72│全部(1分││││光段29-1地號│凝土造│1層面積:74.76││之1)││││-------------│,3層│2層面積:88.56││││││臺中市北屯區文││3層面積:88.56││││││昌東八街48號││屋頂突出物面積:││││││││15.61││││││││騎樓面積:15.44││││││││││││││││││││││││││││├──┼───────┴───┴─────────┴───────┴─────┤││備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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