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胡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被告 楊周明月 訴訟代理人 古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湖調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被繼承人 周清淵 之胞姊,原告與周清淵係夫妻,周清
淵於民國106年2月19日過世。被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已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以書面親自簽名用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已核發准予備查函在案。惟被告事後反悔,拒不交付准予備查函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被告既已拋棄繼承權,即非周清淵之繼承人,而以周清淵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並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即周清淵之遺產。被告已拋棄繼承,即無再受領前開保險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卻仍收受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133,972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於106年4月10日由友人 陳蘭青 陪同,至南港軟體園區
漢堡王餐廳與被告及其子 楊家祿 會面,商請被告就周清淵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進行協議,原告提出以給被告現金20萬元、二臺汽車並將原告之保險契約受益人改寫楊家祿之條件,作為答謝,請被告同意拋棄繼承,被告表明同意,並當場在原告提供之拋棄繼承相關文件簽名,四人尚於同年4月20日相約在同一漢堡王餐廳補蓋章及交付印鑑證明,共會面二次。原告於上述會面,有透過陳蘭青向被告清楚說明拋棄繼承之意義,並告知被告有同意與否之選擇權,楊家祿亦有提醒被告拋棄繼承之涵義,被告清楚知悉拋棄繼承之概念,且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後竟然反悔,且辦理變更印鑑,此舉恐係因突收受鉅款而心生反悔,惟被告縱有動機錯誤,依法仍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親自申領交付之印鑑證明,記載用途為「拋棄繼承」,可見被告的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施行詐術或脅迫等情形,被告自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被告並非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有相當程度辨識能力,且有親自在拋棄繼承聲請書簽名用印,並親自辦理拋棄繼承用印鑑證明,尚親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領回拋棄繼承之法律文書,收受後亦從未為任何表示,直至原告向被告追討保險金,被告始辯稱不了解拋棄繼承涵義、不知有保險金云云,所辯顯無理由。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法院准予備查,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發生時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被告同意拋棄繼承後,原告曾向台灣人壽公司表明被告正在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當時尚未匯款,但台灣人壽公司仍將保險金分別匯入原告及被告之帳戶。至於台灣人壽公司函文提及內容,原告可能記憶錯誤,陳蘭青有向被告說明拋棄繼承涵義及為何需簽寫理賠申請等文件,原告有將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及簽寫文件提供予保險公司,惟原告係因不清楚保險公司內部流程,誤以為僅需按拋棄繼承之流程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保險公司即會知悉此事而不會撥款予被告,又以為簽署理賠申請書僅係為符合保險公司之內部規範,誤以為資料均需備齊,保險公司才會受理。
㈢原告與陳蘭青、楊家祿已告知被告拋棄繼承之涵義,由被告
親自於拋棄繼承文件簽名,所簽署之拋棄繼承文件亦有載明係向法院為之,縱陳蘭青說明時未向被告說明係向法院為之(假設語氣),然被告識字,亦可自行從文件中理解。又向法院為之應屬程序上之流程,即使被告不知流程係向法院為之,應不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被告本即知其所為係拋棄繼承,亦明白委託原告所處理者係拋棄繼承事宜,並無任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今僅事後反悔,依法自不得將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撤回或撤銷。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向被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972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本人曾要求被告做拋棄繼承,理由是可讓原告好辦事,
但原告並未說明是要辦何事,被告並不了解拋棄繼承的意思,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寫,故被告後來有簽名。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存摺,並未告訴被告有保險金之事,原告歸還存摺後,被告發現存摺裡有一筆台灣人壽公司匯入之金錢,覺得奇怪,向台灣人壽公司查問,台灣人壽公司表示這是周清淵的保險理賠金,因周清淵的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及被告,故由二人平分保險金。被告當時不知道周清淵有積極財產可繼承。被告確實有收到這筆保險金2,133,972元。㈡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88號拋棄繼承卷內有被告簽名
的部分確實是由被告簽名,其上「胡秀鳳代」、「士林」等字均非被告所寫,被告簽名時,文件上並未寫有前述文字,原告不曾向被告說明簽寫前述資料是要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委任原告向法院遞狀,原告只有跟被告說要被告簽名好辦事。卷內之保險公司文件,被告未曾看過,被告是直到台灣人壽公司匯款入被告帳戶,被告看帳簿才知道有此筆保險金。被告確有至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是兒子楊家祿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因原告表示要被告拋棄繼承好辦事,故被告有申領印鑑證明交予原告。被告因嗣後發現受騙,楊家祿經常跟被告鬧,被告擔心又被騙,有再去變更印鑑。證人陳蘭青所述不實在,陳蘭青並未向被告提到周清淵有何存款或理賠金,只有說好辦事,被告對於全部都不知情。楊家祿好像被原告收買,楊家祿每天都罵被告,要趕被告走。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周清淵之配偶,被告為周清淵之胞姊,周清淵於106
年2月19日死亡,周清淵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㈡周清淵於生前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年金保險,因周清淵於
受領年金前死亡,台灣人壽公司依據保險契約須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周清淵之法定繼承人。台灣人壽公司為給付前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已於106年5月4日將2,133,973元匯入原告帳戶,並於同日將2,133,972元匯入被告帳戶。
㈢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曾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其
上記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被告嗣後於10
6年5月22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88號拋棄繼承事件,
係由原告持被告簽名蓋章之聲請狀,向前述法院遞狀,並非由被告親自向前述法院遞狀。
㈤上述各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之
事項(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有原告所提之台灣人壽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原告與周清淵之戶籍謄本、被告所提之台灣人壽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在卷可稽(106年度湖調字第206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4頁),及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4日基七戶壹字第1070000274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91頁),經本院調取上述士林地院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均足作為本件訴訟之判斷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106年度司繼字第588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是否即發生被告已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㈡被告申領其上記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且
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交予原告,是否發生民法所定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就「拋棄繼承」是否具備法效意思及表示行為?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予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士林地院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無從據以當然認定被告已經拋棄繼承,被告既否認拋棄繼承,應以本件訴訟之實體上調查及裁判結果,認定被告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造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2.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告與周清淵之戶籍謄本,顯示戶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故被繼承人周清淵之相關拋棄繼承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本院透過跨院資料查詢系統,查得士林地院曾受理106年度司繼字第58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借調取得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該案卷內有以被告為聲請人(即拋棄人)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21日收狀,並於形式審查及書面審查後,於106年5月24日以公告表明准予備查,有系爭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士林地院已就前述聲請案准予備查,故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被告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云云,惟被告明確否認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兩造間關於「被告是否已經拋棄繼承,是否已發生拋棄繼承效力」之爭執,應於本件訴訟藉由證據調查及雙方攻防而由本院為實體上審理認定,無從藉由前述非訟程序業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而逕認已發生拋棄繼承效力。是以,士林地院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既否認拋棄繼承,自應以本件訴訟之實體上調查及裁判結果,認定被告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
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須由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1.依上述所引民法第1174條規定可知,拋棄繼承,須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至於「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民法第1174條第2項,以往係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復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現今條文。
由歷次法條修正內容,並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關於「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僅屬訓示規定,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於審查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時,應著重於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是否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2.系爭拋棄繼承案卷,顯示該案係於106年4月21日遞狀,「具狀人」欄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拋棄繼承卷第5頁背面),前一頁載有「為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事:聲請人(即拋棄人)為被繼承人(即亡者)周清淵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1份、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份、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胡秀鳳代。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公鑒」等字(拋棄繼承卷第5頁,其中「周清淵」、「106、2、19」、「胡秀鳳代」、「士林」均係手寫,「胡秀鳳代」旁並有胡秀鳳印文,其餘文字係列印之例稿)。被告雖承認有親自簽名蓋章,惟否認於簽名蓋章時文件上已有填寫前揭文字,且因原告自承前揭文字均係原告所寫(本院卷第95頁,原告稱「第5頁正面都是我寫的」),兩造並將「由原告持被告簽名蓋章之聲請狀,向前述法院遞狀,並非由被告親自向前述法院遞狀」列為不爭執事項,足可認定「將聲請狀送交法院」係由原告所為、非被告所為,自難逕將「法院收受聲請狀」認為係「被告以聲請狀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系爭拋棄繼承案卷內除「胡秀鳳代」等字以外,查無由被告授權原告代為遞狀等之委任狀或授權書,被告並明確否認有委任授權原告向士林地院遞狀,陳稱原告從未說明要求簽寫文件是要提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本院卷第40頁、第189頁)。由於周清淵死亡後,留有相當遺產供繼承人繼承,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2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06582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22頁,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總額達800餘萬元),被告與原告均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之規定本應平均分受遺產,若被告拋棄繼承發生效力,對於原告而言將可獲得高額利益(應繼分由二分之一變更為全部)。是以,原告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向士林地院遞交聲請狀時是否獲有被告授權一節(牽涉「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如何到達法院,而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既經被告否認在卷,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所述與證人證言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且與台灣人壽
公司函復之內容不合】
1.本院詢問原告關於上述拋棄繼承聲請狀是否係原告代理被告向士林地院提出,原告陳稱「因為當時要報完稅證明,所以我就拿去報了」(本院卷第95頁),惟申報遺產稅取得完稅證明與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本屬二事,更與原告有無獲得被告授權而合法代理被告一節無關。原告又稱於106年4月10日與被告相約在南港軟體園區漢堡王速食店見面,與被告就周清淵之遺產進行協議,請被告拋棄繼承,當天有友人陳蘭青及被告之子楊家祿在場,伊表示願意以給被告現金20萬元及二部汽車且伊之保險契約受益人改為楊家祿之條件,請被告拋棄繼承,伊向被告說,周清淵有留下一筆遺產,是在台灣人壽之理賠金,二人若均分,被告可分得二、三百萬元,請被告同意拋棄繼承,被告有同意,並無不願意或發生衝突之情形,被告之印鑑證明是由楊家祿交給伊,因為106年4月10日發現沒有印鑑證明,後來四人在106年4月20日又約在同上速食店見面,將印鑑證明交給伊。約於106年4月10日至4月20日之間,還未拿到印鑑證明之前, 伊有 向保險公司表明被告正在辦理拋棄繼承,其後,保險公司才匯款等情(本院卷第95至99頁)。
2.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蘭青及楊家祿到庭作證,二人經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陳蘭青證稱:我與原告及周清淵結識數十年,原告與我無話不談,故我陪同原告前往與被告協議;與被告在南港軟體園區漢堡王速食店二度見面進行協議,二次均是原告、被告、我與楊家祿共四人在場。當時由我向被告說明請被告拋棄繼承,我提及周清淵之遺產有700萬元左右,保險金最多500萬元,原告與被告繼承,一人有一半,被告可同意拋棄,也可不同意拋棄,若拋棄以後要走法律,保險金會分成二部分,進入各自的帳戶,這是保險公司的流程,拋棄後,(進入帳戶的)錢要再退還給原告,為答謝被告,願給被告金錢(陳蘭青原稱200萬元,經原告出聲表示不是後,陳蘭青改稱20萬元)、一部汽車及將原告之保單受益人改寫為楊家祿,當時帶著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去見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拋棄,故當場讓被告在文件上簽名。第一次見完後隔幾天,原告說保險公司要她拿單子給被告簽名蓋章,原告找我與被告第二次見面,原告將保險文件拿給被告,說明哪些部分要被告簽名蓋章,且說是要申請理賠的,被告有簽。我不懂法律,只是把正確數字告訴被告,再送到法院公證。我於106年6月有詢問保險公司,為何拋棄繼承了還要匯入被告帳戶,保險公司說流程就是要這樣。我有跟被告講清楚,也有問原告為何保險金要匯入被告帳戶,我還問萬一對方拋棄了,但錢拿不回來怎麼辦,保險公司說要我們跟對方好好談,我們就是按照保險公司說的去跟被告談,後來因為備查函拿不到,我才去保險公司詢問云云(本院卷第13
3至140頁)。然而,證人陳蘭青既證稱於第一次見面時即向被告說明「保險金會分成二部分,進入原告及被告各自的帳戶」,且於第二次見面時尚由原告將保險金申請文件交予被告簽名蓋章,此等證言倘屬真實,原告及陳蘭青顯已預見保險公司會將保險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保險公司會將理賠金匯入被告帳戶」應屬原告計劃內之情形,否則何需在保險公司尚未為匯款、被告亦尚未簽寫拋棄繼承文件及理賠申請文件前,事先向被告作前揭說明),則106年5月6日台灣人壽公司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又豈會需要向保險公司詢問或質疑「為何拋棄繼承了,錢還要匯入被告帳戶」?可見證人陳蘭青上揭證言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又證人楊家祿雖係被告之子,由於原告、陳蘭青及楊家祿提及「原告商請被告拋棄繼承時,向被告所提之交換(答謝)條件」係將使楊家祿可蒙受高額利益之事項,參酌原告與楊家祿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128至130頁),顯示楊家祿於本案立場傾向於支持原告,甚屬明確,自不會刻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言。證人楊家祿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原告想談舅舅(周清淵)遺產的問題,那天我與原告先到。原告希望說服被告拋棄繼承,表示要給被告20萬元、二臺車過戶給我及原告往生後保險金300萬元給我,我拒絕表示不想要舅舅、舅媽的東西,後來被告到場,陳蘭青跟被告說,周清淵與原告有一筆基金,沒有寫受益人,保險公司會分一半給被告且一半給原告,原告希望被告放棄繼承,我跟被告說那不是我們的錢,被告同意若錢匯到被告帳戶,會歸還這筆錢,我有對被告補充說,若被告拋棄繼承,就什麼都不能拿,應該要還人家,要被告考慮清楚。(原告與被告在漢堡王見面)我只有一次在場,被告當場簽拋棄繼承文件,也有(在保險理賠文件)寫被告帳戶戶名、帳號及簽名蓋章,我跟被告說國稅局要被告的印鑑證明去辦遺產稅,且陪被告去戶政機關辦印鑑證明等情(本院卷第140至146頁),關於「在漢堡王速食店見面次數」,與陳蘭青及原告所述內容互核對照竟明顯不一,更徵原告及證人陳蘭青所述之可疑。
3.本院函詢台灣人壽公司關於周清淵死亡理賠之相關事宜,經該公司函復:本公司於106年3月27日接獲胡秀鳳(下稱 胡君 )提出 周君 之身故保險金申請,因周君有投保第0000000000年金險,於受領年金前身故,將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周君的法定繼承人,故本公司約於106年3月28日許,以書面通知胡君需檢附周君之法定繼承人所填寫之理賠申請書及法定繼承聲明書等(下稱前述理賠文件),胡君表示與周君膝下無子女,周君之父母已雙亡,僅存一位胞姊,並於
106年4月24日檢附周君的胞姊楊周明月(下稱 楊周君 )所簽名之前述理賠文件,交付本公司申請給付,本公司於106年5月4日分別匯款2,133,973元至胡君帳戶及2,133,972元匯入楊周君帳戶。胡君於本公司返還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曾赴本公司詢問,表示楊周君已辦理拋棄繼承,該筆理賠金楊周君是否該歸還給胡君等情事。本案楊周君填寫之理賠申請書及法定繼承聲明書,皆透過胡君轉交給本公司,直到楊周君受到胡君提告後,才首次來本公司詢問前述相關保險事宜,本公司並未知情暨未曾收受楊周君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有前述公司107年1月10日台壽字第106000595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以顯示台灣人壽公司明確表示原告係於106年5月4日核發保險金完畢之後才向該公司提及被告辦理拋棄繼承等事,而被告之申請理賠文件均係原告於106年4月24日提交予該公司等情。本院請台灣人壽公司傳真「楊周君之理賠申請書及法定繼承聲明書」到院,業經前述公司將「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及「保險金申請書」傳真到院(本院卷第54至55頁),另以107年2月14日台壽字第1070000796號函檢送前述文書之彩色影本到院(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前述「保險金申請書」顯示係由立書人提出保險金申請及指定付款方式之申請書(立書人欄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惟被告否認係自己所為),而「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顯示係由立書人提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聲明全部法定繼承人範圍如立書人欄,如有不符,願負連帶責任返還溢領之保險金及賠償未列明法定繼承人之損失,其上尚有「繼承人中如有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請於備註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等文字,提醒立書人若有前揭情形者應為之表達方式,足見台灣人壽公司於前述文件中已有向立書人說明如何於紙本上揭露「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內容。是以,原告於簽寫「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時,自無從推稱不知上情,然而,原告並未於前述文件備註欄表明被告正在辦理拋棄繼承等事。此外,本院就前述文件詢問原告時,原告初稱前述申請書有關周清淵基本資料係伊填寫,其餘非伊所寫,填畢由保險公司收回,否認曾將該申請書交予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證人陳蘭青到庭作證強調前述申請書係由原告交予被告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改稱應以證人證言為主(本院卷第178頁),更徵原告陳述有前後不一或與證人所述矛盾之情形。再者,原告自陳「保險公司說要被告的帳號才能匯給被告,我告訴楊家祿,請被告影印存摺封面交給我,我再交給保險公司」(本院卷第98頁),顯示原告曾積極促使台灣人壽公司得知被告之帳號、供該公司匯款予被告,倘原告在
106年4月間確已經由與被告商談而使被告同意拋棄繼承,何以未在「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表明被告拋棄繼承之事,甚至仍將「保險金申請書」及「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立書人欄均有被告簽名蓋章)交予台灣人壽公司供該公司憑以匯款,著實令人費解。
4.原告曾稱於106年4月10日至4月20日之間,還未拿到印鑑證明之前,伊有向保險公司表明被告正在辦理拋棄繼承,伊向保險公司說明被告正在辦拋棄繼承之後,保險公司才匯款云云(本院卷第98頁),證人陳蘭青亦曾附和原告而證稱「我們就是按保險公司說的去跟被告談」(本院卷第138頁)。本院曾再次函詢台灣人壽公司,經該公司函復稱:要保人周清淵(下稱周君)以己身為被保險人,104年9月1日向本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鑫富發變額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周君於106年2月19日受領年金前身故。本公司於10
6年3月27日接獲胡秀鳳(胡君)遞交周君之身故保險金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文件,本公司於10
6年3月28日通知胡君,尚需補全理賠文件,本公司復於10
6年3月31日通知本案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及需檢附之理賠文件,胡君於106年4月24日親赴本公司遞交胡君及周君的胞姊楊周明月(楊周君)所簽署之理賠申請書正本及「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正本、美國海外FATCA身分聲明書及楊周君身分證影本等理賠文件,經詢本案承辦人,胡君遞交前述文件時,並未提及楊周君拋棄繼承之情事。本公司依作業流程,要求全體法定繼承人提出理賠申請書,同時簽署「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內容載有「如有不符,願負連帶責任返還溢領之保險金及賠償未列名之法定繼承人之損失。」並檢附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供本公司確認所有法定繼承人;如有其他法定繼承人表示提出拋棄繼承,甚至辦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本公司將依「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繼承人如有向法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請於備註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之約定,本公司方可確定適格請領之法定繼承人,進行辦理保險給付程序。又本公司倘得知有法定繼承人願意拋棄繼承、甚至正在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形後,本公司亦依「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繼承人如有向法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請於備註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之約定,不會逕行撥款,待檢附相關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文件後,方予續辦。本公司就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保險給付之受領,除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且依前項所述需檢附相關法院文件方可辦理,本公司並未要求胡君與楊周君自行協商。本公司查詢0800客戶服務進線電話暨本案承辦人,胡君並未在106年5月4日前向本公司表示「周清淵之另一法定繼承人正在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聽聞胡君或任何人前來詢問或提及「楊周明月正在辦理拋棄繼承」。胡君在申請保險給付時檢附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及任何理賠文件,並未揭示楊周君拋棄繼承情事,且截至106年5月4日本公司匯款給付予胡君及楊周君前,本公司亦未曾收到楊周君拋棄繼承之相關聲明及通知,據本案承辦人陳述,在匯款後一至二週,胡君方至本公司詢問,表示楊周君已辦理拋棄繼承。綜上,胡君在申請本案保險給付時暨理賠進行匯款前,並未告知或通知楊周君已辦理拋棄繼承訊息,本公司實無從憑辦等語,此有前述公司107年4月3日台壽字第1070001487號函暨附件可查(本院卷第164至174頁),更足顯示「106年5月4日匯款之前,原告等人未曾向台灣人壽公司提及被告正在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及「有關於被告申領保險給付之文件,均係原告遞交予台灣人壽公司」等情。倘台灣人壽公司核發保險給付前,原告已向該公司表明另一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已同意且正在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情,卻遭該公司置之不理而執意將保險金分別匯入兩造帳戶,並要求兩造自行協商解決,則原告自覺受有損害,又豈有不將台灣人壽公司列為被告之理?對照原告最初所述「(妳開始跟台灣人壽公司申辦保險理賠事宜及整個過程中,妳有向台灣人壽公司表示,被告已經要辦理拋棄繼承,所以實際上保險理賠應該可由妳一人受領?)因為保險公司也沒有問我。」經本院進一步質疑詢問,原告改稱「因為當時正在辦理拋棄繼承,要拿到備查函才可以去辦理。我有跟保險公司表明被告正在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第98頁),在在足徵台灣人壽公司上揭函復內容方屬符合實情,而原告之陳述顯係不實。
㈣【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拋棄繼承之法效意思及表示行為】:
1.拋棄繼承,係由繼承人向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所謂之意思表示,可區分成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以為觀察,主觀要件係指表意人內心想法,即表意人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故可稱之為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至客觀要件則指表意人外在行為,即表意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即所謂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亦唯有在上述主、客觀要件均具備之前提下,始屬健全而得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故有關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必須考量繼承人於主觀上是否確有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且於客觀上是否有將內心之意思表示於外部、向法院表示之具體行為。
2.依據原告所述及證人陳蘭青所述,原告係將關於拋棄繼承之文件(聲請拋棄繼承狀)及關於申請保險給付之文件(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及保險金申請書),均交予被告簽名、蓋章,陳蘭青並向被告說明「保險金會分成二部分進入各自的帳戶,這是保險公司的流程,拋棄後,(進入帳戶的)錢要再退還給原告」。然而,證人陳蘭青證稱「(你說當時是由妳向被告解釋拋棄繼承的意思及法律效果,就妳所知,拋棄繼承的概念是?)因為我不懂法律,不知道原告沒有小孩會這麼麻煩,國稅局說周清淵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就是被告,我跟被告說要答應不答應都沒關係,大家都是一家人,協商時也有說要給被告謝禮。我是把正確數字告訴被告,再送到法院公證。」「(所以在妳的認知,被告有在拋棄繼承文件上簽名交給原告,就是已經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對。」「(所以妳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說明,拋棄繼承是要由為拋棄繼承之人向法院提出書面文件表示拋棄繼承?)因為國稅局教我們也沒有講這些,所以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相關文件,當時是給被告讓被告自己交給法院?)不是,是原告拿去法院的,因為原告沒有小孩,他們是夫妻,所以由原告自己辦理,是正常的。」(本院卷第137、136頁),顯見證人陳蘭青係認為「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係向『原告』為之,故在拋棄繼承文件上簽名蓋章交給原告,即生效力,原告再將前揭文件遞交法院,由法院公證」,此與民法所定拋棄繼承之概念明顯不合,則原告藉由陳蘭青以明顯錯誤之概念為基礎向被告解釋拋棄繼承之意思,促使被告簽名蓋章,自難認為被告係在已正確了解拋棄繼承的意義及法律效果之下而為簽名蓋章,進而使該文件發生效力。
3.此外,申請保險給付之文件(即上述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及保險金申請書)所載文字,既係由被告向台灣人壽公司表明自己係法定繼承人、欲申領保險給付,並指定匯入帳號,顯係在對外表達積極承認繼承、有意受領遺產範圍內給付之意思,此與拋棄繼承之意思係完全背道而馳;且實際上,原告倘欲商請被告同意為拋棄繼承,本可在正確說明周清淵遺產內容後,僅請被告在拋棄繼承文件上簽名蓋章遞交法院,另向台灣人壽公司表明被告正在辦理拋棄繼承等事,請該公司暫緩辦理理賠事宜,俟取得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之文件後再續為辦理,根本無庸要求被告在申請保險給付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承諾日後將保險金歸還原告,使被告以如此迂迴方式放棄數百萬元遺產。換言之,原告大可在「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備註欄說明另一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正在辦理拋棄繼承(或併檢附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繼承拋棄通知書」等文件),俾使台灣人壽公司明瞭此情,俟被告將拋棄繼承文件遞交法院,取得准予備查函後,再將法院函文遞交台灣人壽公司續辦「全部保險給付均匯入原告帳戶」之保險給付流程。然而,原告竟未曾向台灣人壽公司告知被告正在辦理拋棄繼承等事,且親自將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及保險金申請書交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蓋章及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再將之遞交台灣人壽公司,顯係以自己之積極行為(指將前述申請保險給付文件及被告存摺封面影本交予台灣人壽公司),促使台灣人壽公司撥款予被告,則原告此部分所為,顯然與遊說被告拋棄繼承一事有所扞格。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簽寫聲請拋棄繼承等文件,一方面又要求被告簽寫申請保險給付等文件,前者係寓有拋棄繼承數百萬元遺產之意思,後者係表明欲申領保險給付積極繼承之意思,彼此矛盾且相互衝突,二者間關係為何,自有向被告清楚說明之必要,否則如何能釐清被告同時在不同意義文件以簽名蓋章所表示之真意,究竟係欲拋棄繼承抑或積極承認繼承?然而,原告對於二者之關聯,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聲稱已請二位證人向被告說明云云,惟二位證人顯然亦說不清楚二者關聯為何(甚至均表明自己亦認為「既商請被告拋棄繼承,為何還要將保險金匯入被告帳戶,再請被告還給原告」係不合理或很奇怪),參酌被告始終抗辯斯時原告及陳蘭青、楊家祿並未說明周清淵之遺產內容,只說拋棄繼承好辦事,更未曾提及保險金等情,準此,本院自無從認為被告係在有清楚認知之下,決意在拋棄繼承文件上簽名蓋章,自願放棄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遺產,更無從認為被告確實係有意使拋棄繼承文件送交法院而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是以,自難憑被告曾在拋棄繼承文件簽名蓋章及請領印鑑證明等事,而認為被告確有拋棄繼承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
4.再者,拋棄繼承必須向法院為之,並非向「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之,此由民法第1174條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即足查悉。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顯示係由原告以代理人身分代被告向士林地院遞狀,並非由被告自行遞狀,而被告明確否認有授權原告代為向法院遞狀,更否認於簽名蓋章時已有「胡秀鳳代」、「士林」等手寫文字存在,且陳稱原告當時並未說明、亦不知原告有送至法院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曾授權原告將拋棄繼承聲請狀等文件遞交士林地院等情,自無從認為原告所為係屬合法代理,遑論證人陳蘭青明確證稱不知道拋棄繼承須向法院表示,以為被告簽寫文件後交予原告即發生效力等情,顯然可知原告、陳蘭青及楊家祿三人當場均未曾向被告徵求「是否同意授權原告將拋棄繼承聲請狀等文件送交予法院」之意見,更足徵被告確實未曾授權予原告。又被告縱有申領其上記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在拋棄繼承聲請狀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均交予原告,充其量僅足佐證印鑑證明中所蓋之印文確實為被告所有,而拋棄繼承聲請狀等文件上之印文與前揭印鑑證明印文相符,依上述說明,客觀上仍無從認為係在授權由原告代理被告向士林地院遞交拋棄繼承聲請狀等文件之意思,自無從認為被告已有拋棄繼承所需具備「親自或委由他人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文件」之表示行為。
5.基上,被告並不具備「拋棄繼承」之法效意思及表示行為,原告雖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向士林地院遞狀,經士林地院收狀立案並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業經被告表示拒絕承認,對於被告而言,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受詐欺、脅迫,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故不得撤銷已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云云,顯係忽略前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根本不生效力之事實,故原告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依上述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要為拋棄繼承之法效意思及表示行為,而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則本於民法當然繼承之原則,被告係周清淵之法定繼承人,又查無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情事,對於周清淵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又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周清淵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系爭死亡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依前述規定,該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作為周清淵之遺產,故被告以周清淵之遺產繼承人之身分,受領保險給付2,133,972元,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因繼承而有權受領),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133,972元予原告,自無理由。
3.被告雖否認有在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及保險金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惟此情縱屬真實(指立書人欄之簽名蓋章非被告所為),由於被告確實具有周清淵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且無拋棄繼承,則被告受領前揭屬於遺產範圍之金錢給付,仍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屬有權受領,原告亦無從對於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倘真如被告所述,上揭文件簽名蓋章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由於前揭文件係由原告遞交予台灣人壽公司,則原告亦應清楚知悉詳情為何;原告在遞交「已簽名蓋章完成」之文件予台灣人壽公司時,顯已可預見台灣人壽公司嗣後會將保險給付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故台灣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之金錢給付,應係在原告認可及安排之下所發生,則原告以自己之積極行為促使台灣人壽公司將保險給付匯入被告帳戶,自難認被告受領前述金錢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如欲主張被告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說明不當得利之要件存在,而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存在,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無從認為已發生被告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保險給付2,133,97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3,972元,原告並據此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86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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