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4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
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
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瑩萍